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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清償債務(2026-07-0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7-02 案號:板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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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60號

原 告 張鐘艗

被 告 呂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15年5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6月23日晚間,受被告之請託購買手機,雙方約定由原告先以信用卡線上刷卡之方式,墊付被告購買手機之費用38,300元,被告再向原告分12期清償。然而,被告僅償還2,900元、3,300元、3,900元、6,000元,至今仍有22,200元尚未償還,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未果,故依法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及購買證明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15至第21頁),堪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就上述借款,即應負返還責任。

三、不過,就利息起算時點之認定:

(一)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原告就本件遲延之金錢債務,自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送達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然而,民法第478條後段另有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雙方並無約定給付期限,且原告亦無提出「其於起訴前已向被告催告還款」之事證,按照上述規定,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算。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即同年3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據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同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憑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