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清償債務(2026-07-0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張鐘艗
被 告 呂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15年5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6月23日晚間,受被告之請託購買手機,雙方約定由原告先以信用卡線上刷卡之方式,墊付被告購買手機之費用38,300元,被告再向原告分12期清償。然而,被告僅償還2,900元、3,300元、3,900元、6,000元,至今仍有22,200元尚未償還,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未果,故依法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而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及購買證明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15至第21頁),堪認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就上述借款,即應負返還責任。
三、不過,就利息起算時點之認定:
(二)經查,就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雙方並無約定給付期限,且原告亦無提出「其於起訴前已向被告催告還款」之事證,按照上述規定,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算。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即同年3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據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同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憑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