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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29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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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77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15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鈞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鈞閎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鈞閎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所載「款項旋遭匯出」,應更正為「除尚餘1萬元未經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告訴人周淑德所匯之全部款項,有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然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提領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個接續交付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實行洗錢犯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偵11775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件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明知自身信用狀況不佳,竟為貪圖順利貸得款項之利益,未詳加查證,即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曾奕崴、鄭勝鴻、周樹宏、陳彥宇、林恭正、周淑德及被害人周子竣均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及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金融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無前科紀錄所徵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詐欺犯罪係我國當前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及犯罪追查機制均有潛在危害,且迄今仍未能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考量本案所量處之刑度既屬得易科罰金之輕刑,已兼顧被告之責任與個人情狀,尚無暫不執行該刑為適當之情形。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仍有給予被告相當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款項(告訴人周淑德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91萬元),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等情,有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3739卷第204至206、211頁),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至告訴人周淑德所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尚餘1萬元未經提領現仍留存於該帳戶內,業述如前,是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標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彰銀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75號

被 告 張鈞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9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家恆」、「柯」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4年6月27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統一超商社上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楊家恆」、「柯」,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張鈞閎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周子竣、曾奕崴、鄭勝鴻、周樹宏、陳彥宇、林恭正,使周子竣等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奕崴、鄭勝鴻、周樹宏、陳彥宇、林恭正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鈞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我的證明不夠,要請會計幫我金流紀錄方便過件,要我提供提款卡等資料等語。 2 被告張鈞閎與「楊家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周子竣、告訴人曾奕崴、鄭勝鴻、周樹宏、陳彥宇、林恭正於警詢之指訴、其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左列人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被害人周子竣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家恆」、「柯」時,係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自承前有多次貸款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子竣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PUEPO」軟體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要與你交友,你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 12時37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 曾奕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約炮網站廣告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 13時35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3 鄭勝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交友訊息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要約小姐出來必須先加入會員,要激活會員升等,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 12時16分 1萬600元 郵局帳戶 4 周樹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資訊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加入會員,可以相約見面、約炮,你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 14時36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6月30日 15時45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5 陳彥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加入會員,認識新朋友,你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 14時34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6 林恭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影片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要衝流量,你提供資金激活網路流量,你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 14時43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815號

被 告 張鈞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1111號,正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鈞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9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家恆」、「柯」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4年6月27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統一超商社上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楊家恆」、「柯」,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張鈞閎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4月之不詳時間,佯裝為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人員,致電周淑德,詐稱有不知名人士冒用其姓名欲申請資料,可撥打165報案等語;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石春吉」及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以不知名人士持周淑德之身分證開戶洗錢等說詞誆騙周淑德,使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27日9時6分許,以網路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92萬元至前開彰銀帳戶內,款項旋遭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淑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石春吉」、「張介欽」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二)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775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正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111號案件審理中,有相關起訴書列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均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相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