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易勲
代 理 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吳易勲自民國115年7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吳易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61歲,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工作誤觸1萬伏特高壓電而受重傷,此後幾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仰賴子女資助生活費,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前曾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大寮大發郵局存摺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存摺明細、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既與債權人關於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則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聲請人乃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1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觀諸其112至113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上開期間均未領有任何薪資收入。且聲請人自陳未領取相關保險給付或社會福利津貼。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年滿60歲以上者即得自請退休,且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亦以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為扶養者得減除免稅額之年齡。聲請人既已年滿60歲,則其陳稱現無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每月由子女資助生活費,且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等情,即堪信屬實。至於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萬5,515元,雖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則此部分亦堪採信。
㈢依上所述,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能力、無收入及財產,且日常生活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須仰賴子女資助之情況,縱使其名下尚有9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惟上開機車於變賣前仍無法用以清償聲請人所負債務,且聲請人自行估算之殘值僅約3,000元。而聲請人現知已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37萬3,870元(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年齡等情,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出處 備註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4,650 第125頁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83,356 第109頁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9,340 第15頁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債權數額,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6,524 第101頁 合計 1,373,870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