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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借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利豐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被 告 利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培綸

被 告 林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萬9,159

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即115年3月9日)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4萬5,532元(計算式:0000000+

89163+7210=0000000,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555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7萬3,164元,尚應補繳3萬5,39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紀婕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基數 金額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9,049,159元 114年9月29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 2.22% 162/365 89,163元 2 違約金 9,049,159元 114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 0.222% 131/365 7,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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