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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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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玟德

余凱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771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玟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凱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昱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文德為址設桃園市○鎮區○○里○○路000巷0號「東昌洋行」(係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余凱昕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尚騰密封公司」(下稱尚騰公司),其等2人因工作關係結識。宋玟德、余凱昕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緣宋玟德於民國113年4月間,受東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周公司)之託,前往東周公司向不知情之東周公司管理部主任蘇怡梵拿取D-1504廢液1桶(下稱本案廢液)後,將本案廢液轉交予余凱昕,余凱昕旋即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尋得、聯繫林昱凱,詎林昱凱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益,即與宋玟德、余凱昕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7日前某時許,駕駛不知情之蔡楓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尚騰公司向余凱昕拿取本案廢液1桶,及自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本案廢液1桶,及其自行至各地蒐集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廢液80餘桶,一同載往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全數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之。嗣於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員警會同新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70、219至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昱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7至159、174至176、189至190、202至203頁;本院卷第131、233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11頁),核與證人蘇怡梵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9至21、77至78頁)、證人即本案土地之地主江松喜於警詢中(偵卷第24至25頁)、證人蔡楓濠於警詢中(真卷第160至161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至15、162至16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4月28日稽查編號EPB-117633號稽查工作紀錄表(偵卷第2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新埔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偵卷第27至28頁)、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嘉大司風113字第080號函暨託運明細資料(偵卷第29至30頁)、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東周公司委託書(偵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0頁)、路徑圖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偵卷第42至48頁)、本案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21日環業字第1140000603號函暨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13年5月10日稽查編號EPB-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及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偵卷第144至149頁)、被告林昱凱租借自用小貨車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6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昱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昱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宋玟德、余凱昕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玟德固坦承其為東昌洋行之負責人,於113年4月間,有前往東周公司拿取本案廢液後,轉交予被告余凱昕;被告余凱昕則坦認有於113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在其任職之尚騰公司,將本案廢液交予被告林昱凱,惟其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宋玟德辯稱:因為東昌洋行沒有可以處理D-1504廢液的證照,所以我先去東周公司取樣,拿回本案廢液再轉交給余凱昕去做化驗,我沒有要余凱昕去清除、處理等語;被告余凱昕則辯稱:宋玟德將本案廢液拿給我後,我就在臉書社團搜尋,想找合法的化驗廠商,因而找到暱稱「林氏」的林昱凱,當時我與林昱凱相約到尚騰公司來拿樣品,我將本案廢液交給林昱凱,是要請林昱凱協助化驗,化驗費用是1萬元,我先拿2,000元現金給林昱凱,之後再匯款8,000元到他的金融帳戶,後續我要追蹤時已經找不到「林氏」的對話紀錄等語。被告宋玟德、余凱昕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主張:

㈠本案廢液之容量僅約2公升,若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之目的是為清除、處理,自可逕將廢液倒入馬桶或水溝即可,何須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1萬元,特意委請被告林昱凱傾倒?且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並未自東周公司取得任何費用,豈會自願花費1萬元委託被告林昱凱加以清除、處理?由是可知,被告宋玟德、余凱昕2人確實係委請被告林昱凱就該桶廢液做化驗,其等對於被告林昱凱後續會將本案廢液1桶棄置之行為並非知悉,亦無從預見;

㈡本案廢液經查獲時,其外塑膠桶上仍張貼有大榮貨運單,倘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意在棄置,理應先行將貨運單撕除以避免溯源而暴露犯行;

㈢被告宋玟德與被告林昱凱從未謀面,未曾接觸交談,何來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宋文德為址設桃園市○鎮區○○里○○路000巷0號東昌洋行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被告余凱昕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尚騰公司。被告宋玟德於113年4月間,前往東周公司向不知情之東周公司管理部主任蘇怡梵拿取本案廢液後轉交予被告余凱昕,被告余凱昕於113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上址尚騰公司,將本案廢液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收取之被告林昱凱,被告林昱凱旋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連同本案廢液及其他桶裝廢液共80餘桶,全數棄置在本案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57至159、174至176、189至190、202至203頁;本院卷第202至218頁),核與證人蘇怡梵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9至21、77至78頁)、證人江松喜、蔡楓濠於警詢中(偵卷第24至25、160至161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至15、162至16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4月28日稽查編號EPB-117633號稽查工作紀錄表(偵卷第2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新埔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偵卷第27至28頁)、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嘉大司風113字第080號函暨託運明細資料(偵卷第29至30頁)、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東周公司委託書(偵卷第33頁)、東昌洋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卷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0頁)、路徑圖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偵卷第42至48頁)、本案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21日環業字第1140000603號函暨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13年5月10日稽查編號EPB-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及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偵卷第144至149頁)、被告林昱凱租借自用小貨車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65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證人林昱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瀏覽臉書清運廢棄物相關的社團,裡面會有偏門的工作,我看到有人刊登照片,內容是什麼我忘記了,我就自己去詢問對方,因而認識余凱昕。113年4月27日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去跟余凱昕載運本案廢液1桶,當時車上還有我從其他地方收取的廢液,我跟余凱昕開價1萬元,當下余凱昕說他錢不夠,先給我2,000元現金,我再將自己的郵局帳戶帳號給他,余凱昕當天就將剩餘的8,000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之後我就駕駛自用小貨車將我車上的廢液全數棄置在本案土地上。後續余凱昕也沒有再追問我本案廢液的事情,我們也只有見那一次面。我沒有承接檢驗廢棄物的工作,我也未曾承諾他人有在做廢棄物檢驗的業務,加上當時我被通緝中,如果去檢驗的場所就會暴露自己的身分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8頁),參以被告余凱昕確於113年4月27日,匯款8,000元至被告林昱凱申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此經被告余凱昕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3頁),復有被告余凱昕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匯款擷圖(本院卷第89至96頁)、被告林昱凱上揭郵局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存卷足憑。由上可知,證人林昱凱已就本案初始係透過臉書社團與被告余凱昕接觸聯繫、其於113年4月27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向被告余凱昕拿取本案廢液1桶、與被告余凱昕以1萬元代價達成處理本案廢液之合意後,先向被告余凱昕收取2,000元現金,嗣再提供其申設所有之郵局金融帳戶令被告余凱昕將餘款匯入、待收得全數款項後將本案廢液連同其餘廢液80於桶載往本案土地棄置等案發始末經過及重要基本事實為詳盡之證述,無明顯瑕疵可指,佐以證人林昱凱就本案自始認罪,並無推卸責任予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以圖減輕刑責之舉,且其前與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並不相識(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218頁),雙方無任何仇恨怨隙,難認被告林昱凱有何構陷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之意圖,是證人林昱凱上述證言自具相當憑信性,堪認屬實而可採信。

(四)被告宋玟德、余凱昕固辯稱:當時是想委請林昱凱拿本案廢液去化驗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廢液僅2公升,數量非多,若果欲清除、處理,大可逕行傾倒,且盛裝本案廢液之塑膠桶上仍貼有貨運單未撕除等語置辯。惟查:1.被告宋玟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到東周公司將本案廢液取回,經我確認東昌洋行沒有可處理「D1504」類別溶液的代碼,因為余凱昕有跟我提過想賺賺一點,所以我便聯繫余凱昕,我是跟余凱昕說我有一批溶液代碼是「D1504」,我沒辦法做,請余凱昕去找有能力處理的廠商,之後就相約下班時間將本案廢液交給他,後來我就沒有繼續追蹤這個案件等語(偵卷第8至10、129頁正反面);被告余凱昕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宋玟德約於113年4月底詢問我去找廠商看看可否處理本案廢液,過幾天後宋玟德就將本案廢液交給我,我就在臉書廢棄物社團找到一位可以處理固態、液態、營業廢棄物的人等語(偵卷第16至18頁、第13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拿取、轉交本案廢液之際,並非全然無處理、清除之意圖,其等辯稱僅係為檢驗本案廢液云云,尚難遽採。2.再查,被告余凱昕於警詢、偵查中皆自承: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尋到暱稱「林氏」的人,我不認識他,當時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卷第17、130頁反面),由是可知,被告林昱凱與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於案發時素不相識,其等僅係偶然因臉書社團內之資訊而有所交集,雙方顯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衡以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皆登記在案,被告宋玟德、余凱昕只須透過主管機關架設之網站查詢相關資訊,甚或致電向主管機關洽詢,便可輕易查得合法清除、處理之廠商,然被告宋玟德、余凱昕卻未審慎選擇合作對象、遵循法規行事,反輾轉迂迴藉由臉書社團內之資訊,隨機覓得被告林昱凱,即委請其從事化驗工作,其等2人是否確係出於化驗之目的而交付本案廢液,實已啟人疑竇;又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之目的倘係為化驗本案廢液,則對於被告林昱凱是否具備廢棄物檢驗資格或有無相關證照一事,理應詳加審認,然被告余凱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林昱凱開車來拿本案廢液時,我沒有請他出示許可證或相關身分文件,或是請他填寫身分資料,我不清楚林昱凱在哪一間公司服務,我們單純透過臉書聯繫,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了等語(偵卷第130頁正面、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可知被告余凱昕於後續接洽過程中,不僅對於被告林昱凱是否具備合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資格全然未加聞問,亦未於會面時簽立書面契約、或留存對方之身分文件、連絡電話、公司廠址等相關人別資訊,以供日後追查化驗進度,事後甚至將對話紀錄予以刪除,此舉核與委託他人處理事務多會留存相關單據憑證以確保自身權益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相違,參諸上端,反可證被告宋玟德、余凱昕對於被告林昱凱如何處理本案廢液一事根本毫不在意,其等此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3.至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意欲選擇以簡便或繁瑣方式處理本案廢液,與其等主觀上是否具違法清除、除理廢棄物之犯意並無必然關聯,而是否撕除本案廢液塑膠桶上之貨運單,至多僅涉及犯罪計畫之周延程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主觀上無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辯護人另執卷附之鉅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報價單(偵卷第110頁背面、本院卷第283頁)為據,主張:被告余凱昕支付予林昱凱之費用為1萬元,遠高於清除處理同類別「D1504」廢液之市價等語。然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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