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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27 案號: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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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39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俊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刪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㈡所載被告官俊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之記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下稱訴卷】第72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揭公訴檢察官更正及下列更正、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第5至7行之「...持事先冒用『黃子華』、姜克勤、宏遠證券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向陳OO收取30萬元...」更正為「...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收據(日期:113年5月22日)』1紙(其上已載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宏遠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宏遠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黃子華』印文1枚)、『合作協議書』1紙(其上已載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宏遠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向陳OO收取30萬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第2至3行之「...持事先冒用『陳OO』、姜克勤、宏遠證券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更正為「...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宏遠公司收據(日期:113年6月11日)』1紙(其上已載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宏遠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宏遠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陳OO』印文1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第6至7行之「...,旋於同日」後,補充「在新竹火車站,」。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官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訴卷第69頁至第76頁 )」。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官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陳OO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及財物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又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予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求法院重懲被告之意,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暨附帶民事陳報狀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卷【下稱竹簡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當難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官俊宇因本案犯行已獲得300元之報酬,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74頁),該款項即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雖陳稱其有意願繳回該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卷第74頁),然嗣後並未繳回,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官俊宇

郭信宏

陳彥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俊宇依其智識,得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手機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在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後,旋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售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官俊宇因此取得1,2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9分、10時15分許,接續以本案門號聯繫陳OO,佯稱: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將派業務員上門收取投資款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住處(地址詳卷),面交30萬元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黃子華」之車手(下稱「黃子華」)。

二、郭信宏、陳彥呈於113年上半年間某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蔡銘建」及「宏遠國際客服」;Telegram暱稱「小仙女」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彥呈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或監控手,以賺取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偽以「林雅惠」、「蔡銘建」及「宏遠國際客服」之名義,接續向陳OO佯以:可交付資金予宏遠證券公司代操股票獲利云云,使陳OO陷於錯誤,而陸續同意面交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小仙女」等人見陳OO上當,旋指示與其等本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之郭信宏、「黃子華」及陳彥呈於約定時、地前往收款。

㈠郭信宏於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9分許,自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林口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VV-8358號汽車)至陳OO上址住處附近勘查,而後「黃子華」即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TDJ-0098號計程車)前去,並持事先冒用「黃子華」、姜克勤、宏遠證券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向陳OO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子華」、姜克勤及宏遠證券公司。嗣郭信宏在附近監控、確認「黃子華」完成收款後,郭信宏即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其不知情之父親郭OO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朱○○(姓名詳卷)聯繫,朱○○即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A-7**2號計程車(車號詳卷,下稱T*A-7**2號計程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接送「黃子華」離開新竹地區,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㈡陳彥呈於113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計程車車行,而後持事先冒用「陳OO」、姜克勤、宏遠證券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至陳OO位於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住處(地址詳卷),向陳OO收取15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OO」、姜克勤及宏遠證券公司。又陳彥呈收取該15萬元後,旋於同日將款項上交由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三、案經陳OO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官俊宇坦承以每張SIM卡300元為價,出售本案門號予臉書暱稱「陳思瑩」之人。 2 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信宏於警詢辯稱: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13年5月間出借給友人陳OO使用等詞,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於113年5月間曾至新竹縣寶山工作等詞,最後則坦承以每日報酬3,000元為價,聽命不詳之人指示,幫忙撥打電話呼叫計程車等詞。 3 被告陳彥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呈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載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遭訛詐,而於犯罪事實欄二、

㈠;

㈡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車手之經過。 5 證人郭OO於警詢時之證述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人係被告郭信宏。 6 證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含陳OO在監在所查詢結果1紙) 證人陳OO於113年5月22日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斷無可能跟被告郭信宏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7 偵查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 8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含附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05034號鑑定書各1份 告訴人提供之宏遠證券公司113年6月11日收據檢出之指(掌)紋與被告陳彥呈之指(掌)紋相符。 9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2張、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陌生來電翻拍照片2張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68-72頁) 告訴人遭訛詐,而於犯罪事實欄二、

㈠;

㈡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車手。 10 被告官俊宇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3-74頁) 被告官俊宇以每張SIM卡3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售予化名「陳思瑩」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11 113年5月2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見偵卷第75-81頁) 「黃子華」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搭乘TDJ-0098號計程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而後再搭乘T*A-7**2號計程車離開現場。 12 113年6月11日路口暨周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見偵卷第82-94頁) 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載之犯行。 1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官俊宇。 1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證人郭OO。 15 T*A-7**2號計程車叫車紀錄暨行車路線3張(見偵卷第97-99頁)及計程車行提供之T*A-7**2號計程車司機資料1紙 被告郭信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計程車司機朱○○聯繫後,朱○○即駕駛T*A-7**2號計程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接送「黃子華」。 16 本案門號通聯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9分、10時15分許,接續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 17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門號0909***037號申登人資料暨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113年5月22日住宿資料各1紙 ⑴被告郭信宏於113年5月21日晚上17時57分許,致電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林口館,而後於113年5月21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入住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林口館,並於翌日上午8時9分許退房。 ⑵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13分許、10時26分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⑶被告郭信宏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許,與計程車司機朱○○聯繫。 18 AVV-8358號汽車車籍資料1紙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總發字第1140001667號函暨AVV-8358號汽車通行明細1份 被告郭信宏所有之AVV-8358號汽車之高速公路通行明細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致。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官俊宇、郭信宏、陳彥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官俊宇、郭信宏、陳彥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官俊宇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官俊宇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官俊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核被告郭信宏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彥呈就犯罪事實欄二、

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郭信宏、陳彥呈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黃子華」、「陳OO」、宏遠證券公司及其負責人姜克勤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郭信宏、陳彥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信宏、陳彥呈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沒收:前述經偽造之宏遠證券公司收據2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官俊宇、郭信宏、陳彥呈供稱本案各獲得1,200元、3,000元及1,500元報酬,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官俊宇、郭信宏、陳彥呈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各為上開犯行,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首謀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另被告郭信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2年6月及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規定事項及防制詐欺犯

罪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之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

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另辦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規定事項及防制詐欺犯

罪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之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

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另辦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解釋;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詐欺犯罪業務等相關

事宜。

二、金融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金融管理措施之規劃、推

動、執行及監督。

三、電信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電信管理措施之規劃、推

動、執行及監督。

四、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防制詐欺犯罪相關之網路廣告平臺、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商、網路連線遊戲管理措施之規

劃、推動、執行及監督。

五、法務主管機關:詐欺犯罪之偵查、執行、再犯抑制及被害人

保護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六、其他防制詐欺犯罪工作,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

理。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

關(構)應配合辦理。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