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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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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7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3號卷《下稱本院114訴653卷》第53頁、第58頁)、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203號偵查卷《下稱114偵2203卷》第33至44頁、第73至86頁、第94至1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他人使用,因而幫助其等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653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業已與被害人A05、A01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A05、A01所受損害(見本院114訴653卷第63頁、第83頁),並參考被害人A05、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653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訴653卷第15頁),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A05、A01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80號和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14訴653卷第63至64頁、第83至87頁),堪認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4訴653卷第52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被 告 A7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7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前某時,期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新竹縣○○市○○○街某處變電箱後方空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04、A05、A06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7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台新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雖辯稱係為應徵網路客服,誤信對方話術始提供,然被告自陳不清楚其應徵之公司名稱,曾在其他公司工作,而知悉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並非正常之應徵工作流程,亦知悉對方會讓客戶儲值,而顯可預見將有不明金流進出帳戶,卻仍因急需用錢而交付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1)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1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1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3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2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2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4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3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5 (1)告訴人A004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04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6 (1)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5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5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7 (1)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6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6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8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28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40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係轉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A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9條

(詐術性交罪)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台幣) 人頭帳戶 1 告訴人 A01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2日,致電告訴人A01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2日22時38分許,轉帳9,99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2日22時39分許,轉帳9,998元。 113年10月12日22時40分許,轉帳9,997元。 2 告訴人 A02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2日19時22分許,向告訴人A02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2日22時26分許,轉帳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2日22時31分許,轉帳3萬元。 113年10月12日22時44分許,無摺存款9,000元。 113年10月12日22時48分許,無摺存款2萬元。 113年10月12日22時38分許,轉帳2萬9,985元。 3 告訴人 A03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0日20時29分許,致電告訴人A03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3日1時3分許,轉帳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3日1時8分許,轉帳4萬9,984元。 113年10月13日1時13分許,轉帳3萬9,999元。 113年10月13日1時24分許,轉帳3萬9,981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3日1時26分許,轉帳9,970元。 4 告訴人 A004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2日,致電告訴人A004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2日22時41分許,轉帳2萬9,988元。 將來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A05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2日,致電告訴人A05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2日23時23分許,轉帳1萬13元。 將來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A06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2日,致電告訴人A06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2日22時4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2日23時許,轉帳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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