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抵押權(2026-04-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朱哲廷朱俊諺
原告兼上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章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木生(即原告朱文章之父親、原告朱哲廷、朱俊諺之祖父,已死亡)原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訴外人朱桂徵(原名為朱絹妹)於58年間因承攬被告經營大甲站之營業,經被告(原名稱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汽車貨運公司)與訴外人朱桂徵協議為擔保承攬業務所衍生之相關債務,故以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由訴外人朱木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依照公司營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為所收運費每十五天繳清一次最後清償日期,併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朱哲廷、朱俊諺、朱文章(下簡稱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均因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自58年3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起,訴外人朱桂徵經營業務期間均無違反與被告協議事項,且停止承攬業務已逾15年,期間被告未曾請求訴外人朱桂徵清償債務,亦未曾行使抵押權利,且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資料,亦已逾15年保存期間而銷毀,足見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基此,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之前身為大榮汽車貨運公司,本件原告之主張,時隔迄今已逾50年,被告係於100年間始入主大榮汽車貨運公司並於110年8月2日更名為目前公司名稱繼續經營,被告清查目前可得之資料,並未發相關紀錄,所以無法在不了解始末與無任何實證下,單憑原告之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第125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及訴外人朱桂徵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再佐以被告自陳已查無相關資料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因15年消滅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後,並加計5年除斥期間已無從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消滅,應堪認定。基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予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準此,原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準此,本件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種類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原因 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07.4平方公尺) 原告朱文章(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朱哲廷(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朱俊諺(應有部分4分之1) 抵押權 朱絹妹 (已改名為朱桂徵)、朱木生 1分之1 新臺幣150,000元 登記日期:民國58年3月21日、 登記字號:甲地字第000604號 、登記原因:設定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