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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6-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16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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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97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柏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康寧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某統一超商門市後,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5日16時30分許,電聯李亭葦並佯稱:其為中油員工,因中油刷卡異常,需透過銀行帳戶驗證云云,致李亭葦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6月5日18時25分許、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49,988元、48,025元至本案帳戶,旋均遭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邱柏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亭葦於警詢之證述(見立卷第27至29頁)。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卷第13至16頁)。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立卷第47至54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527號函暨附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至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75476號函暨附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97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39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至10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4年10月29日合金營字第1143104607號函暨附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4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詐欺贓款並轉帳,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款項,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業務侵占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分毫,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5至57頁),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耀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