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雨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757號、第26757號、第27557號、115年度偵字第2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呂雨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雨璇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進而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領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名」之成年人指定之「林采諭」使用,並為取得報酬而告知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後「莫名」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呂雨璇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6月12日20時4分以本案門號向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的遊戲點數中心申請帳號gewwcg(下稱碩網帳號);另於不詳時間,以本案門號申請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科技公司)momo購物平台帳號(下稱momo帳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5月30日,向周季蔚佯稱要出售泰達幣,總價約3萬元,需先付款1萬0,2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2分轉帳1萬0,200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7時44分、50分,以本案帳戶進行繳費,而預先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門號帳上,用以抵扣使用該門號在Google Play商店及購買智冠MyCard點數之消費款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於114年6月21日21時35分,登入碩網帳號向碩網公司訂購14,845元之遊戲點數,並以本案門號通過驗證,復於同日21時40分,冒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名義,寄發「帳戶資料補全通知」,佯稱需進行驗證程序,以免影響使用帳戶之權限云云之電子郵件予高雅玲,致其陷於錯誤,點擊電子郵件檢附之網址進入詐騙網頁,填寫電話、信用卡卡號(號碼詳卷)等資料,並依指示回傳驗證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後,即於同日21時53分,以前開信用卡資料向碩網公司付款,致碩網公司、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所為消費,詐得14,845元數位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三)於114年7月1日12時42分,登入碩網帳號向碩網公司訂購33,840元之遊戲點數,並以本案門號通過驗證,復於同日12時43分冒用遠通電收行名義,寄發尚有款項未繳云云之電子郵件予徐麗萍,致其陷於錯誤,點擊電子郵件檢附之網址進入詐騙網頁,填寫電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號碼詳卷)等資料,並依指示回傳驗證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後,即於同日12時43分,以前開信用卡資料向碩網公司付款,致碩網公司、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所為消費,詐得33,840元數位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四)於114年7月24日不詳時間,登入momo帳號選入價值共15,000元之3,000點遊e卡5張,再於114年7月24日向林羿嫻佯稱可提供無本套錢之方法,即將餘額換成現金再去退費,不用繳納信用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登入momo帳號,將該購物車內之前開點數卡結帳,而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號碼詳卷)、驗證碼等資料,即於同日0時42分,向富邦媒體科技公司付款購買價值共15,000元之遊e卡5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此詐得價值共15,000元遊e卡之不法利益,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案經周季蔚、高雅玲、徐麗萍、林羿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峽分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呂雨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寄出本案門號SIM卡給「莫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幫助他們,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透過LINE跟messenger聯絡到「莫名」,他說他很有錢,因為我缺錢所以賣SIM卡給他,但他沒有把SIM卡費給我。因為「莫名」嘗試要匯錢給我,我有給他郵局帳號,其他提款卡跟密碼我都沒有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莫名」主動傳訊向被告佯稱開手機店,要購買手機SIM卡供自己使用,每張SIM價格為4,000元,並詢問被告是否要販賣,被告同意後,並將「莫名」加入LINE好友。觀其等對話紀錄,「莫名」多次以手機門號可以提供現金之話術誘騙被告,審以被告僅有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縫紉工人、公司行政助理及清潔工,然其於96年間起,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並鑑定輕度身心障礙,經多次重新鑑定均認定為第一類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至今已長達9年未有工作,其生活及社會接觸範圍均相當有限,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精神狀況、生活範圍及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從事詐欺犯罪之運作模式,未必具有充分認識,實難期待其能如一般熟悉社會資訊之人般,預見本案門號日後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據此,被告係受「莫名」所騙,致其主觀上誤認「莫名」係合法之手機門號收購商,因而基於信任而出售交付SIM卡,且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精神狀況、生活範圍及社會經驗,均無從遇見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會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之工作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洗錢罪嫌,實有誤會,懇請明察,就被告所犯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僅提供熟識而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再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倘有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行動電話門號,目的應欲利用該門號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進而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此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能有所認知。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縫紉工、清潔工、秘書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難謂不知,則被告對於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取報酬,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法利得恣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因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需繳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所消費之27,674元,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1日新北社障字第1141427184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影本在卷可查(立4333卷第41頁、偵16757卷第4頁至第103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然依前開資料可知被告係第一類b122即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難認有何影響被告認知能力之情形,又觀其與「莫名」之對話紀錄(立4333卷第27頁至第39頁),二人應對如常,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均能正常應答,足認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該人利用被告之幫助申請碩網帳號、momo帳號,使告訴人四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告訴人周季蔚匯款存入本案帳戶復用以預繳至本案門號帳上以消費,另使告訴人徐麗萍、高雅玲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告訴人林羿嫻自行為本案詐欺集團結帳購買遊戲點數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告訴人周季蔚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告訴人徐麗萍、高雅玲、林羿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徐麗萍、高雅玲、林羿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此情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不同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本院卷第50頁),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團未經徐麗萍、高雅玲同意,而製作其等信用卡付款消費資料,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商品之意,然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僅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至告訴人徐麗萍、高雅玲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該集團係以詐術取得告訴人徐麗萍、高雅玲之信用卡帳號、驗證碼,復未經其等同意持以網路消費,而就此部分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則被告是否知悉機房係以偽造準私文書遂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顯有疑義,併予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門號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四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電信門號SIM卡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4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四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告訴人周季蔚、告訴人徐麗萍之代理人表明希望拿錢回來,其餘沒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5頁),並衡被告並未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報酬,反需繳納因該集團利用本案門號消費之27,67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其為貪圖小利,恣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SIM卡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