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025-12-1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尚默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A04犯反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禁止對A03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A03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參與
法治教育肆小時。
被訴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公訴不受理。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10行所載「騷擾A03」等詞後,應補充「(A04所涉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業據A03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由之諭知,詳下述)」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19、1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嘗試登入告訴人A03之通訊軟體LINE,及對A03傳送如起訴附表二所示訊息等行為,已構成對A03精神上之騷擾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A0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接續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03持有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未能遵守,而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行為騷擾及通訊行為,致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實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03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A03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09至110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商,月入約10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件緩刑之說明: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被告業與A03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A03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09至110、119、128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妨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係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防止被告再次侵害A03法益,及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併諭知禁止其對A03施家庭暴力、禁止對A03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以資警惕。如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及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明知A03已於民國111年5月間搬離原住處,A04為知悉A03之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在A03住處(地址詳卷)之地下停車場內,將APPLE品牌之AIRTAG黏貼於A03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水箱護罩內底部,並連結手機應用程式APP,綁定自己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以便其得以查知前開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於探知A03使用該車輛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後,以傳送A03之車輛移動及附表一所示訊息予A03及其友人之方式,騷擾A03。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9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1頁),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
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3原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4明知A03已於民國111年5月間搬離原住處,A04為知悉A03之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在A03住處(地址詳卷)之地下停車場內,將APPLE品牌之AIRTAG黏貼於A03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水箱護罩內底部,並連結手機應用程式APP,綁定自己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以便其得以查知前開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於探知A03使用該車輛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後,以傳送A03之車輛移動及附表一所示訊息予A03及其友人之方式,騷擾A03。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5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689號)。查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障之「非公開之活動」即係源自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並未排除處罰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單以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行駛而認必不該當於「非公開之活動」,當非立法本意。而衛星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但GPS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收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亦即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衛星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亦即,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在告訴人所共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騎乘機車車輪內裝設AIRTAG(即GPS追蹤器),追蹤告訴人所在位置、往來方向、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保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對告訴人構成隱私權侵擾。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持續以AIRTAG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附表二所為數次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割裂評價,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
(二)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3時14分至同日23時2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編號3之訊息及「這是調查局監控系統,妳要脫離我的監視,只有一個方法」、「任何東西只要連上網路我都進得去」等加害告訴人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告訴人雖有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然上開言論亦未具體指明要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難認係惡害通知,縱然可能令告訴人聽聞後不悅,然以社會通念,實難認已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程度,更遑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及主觀臆測,遽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