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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6-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23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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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涴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

4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涴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商業合作合約2 份」為「商業合作合約1 份」、更正「收據1 張」為「收據2 張」、刪除『偽造之「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足生損害於「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扣案物部分之記載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涴衧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涴衧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商業合作合約),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富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旻峻」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宸」、「黃兆豐」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陳詮仁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收據、商業合作合約、智慧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江旻峻」印文共4 枚,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商業合作合約上偽造之「富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旻峻」印文各1 枚,因已分別隨同偽造之收據、商業合作合約一併沒收,是皆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之物,然因被告供稱非屬本案所用之物,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富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各有偽造之「江旻峻」印文2 枚) 2 張 二 商業合作合約 (其、上有偽造之「富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旻峻」印文各1 枚) 1 張 三 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 1 具 四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五 「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12號

被 告 林涴衧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涴衧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宸」、「黃兆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完成每單再加5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林涴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9月22日起,在網路上刊登贈送書籍之廣告,誘使陳詮仁與之聯繫,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暢銷書籍3選1免費送」、「羽涵【共聚暖窩組長】」等暱稱之帳號,向陳詮仁佯稱:若加入投資計畫投資70萬元,隔日便可返還490萬,每月再配息8萬4,000云云,陳詮仁因而察覺有異向警諮詢始悉受騙,遂與警方配合,於114年11月12日20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前與之面交。林涴衧即依「黃兆豐」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其上蓋有偽造「富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旻峻」印文之商業合作合約2份、其上蓋有「江旻峻」印文之「富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之「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出示上揭工作證,交付上揭偽造之收據、商業合作合約與陳詮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旻峻」、「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詮仁對收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嗣林涴衧向陳詮仁收款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Apple 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商業合作合約2份、「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富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詮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涴衧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加入「宸」、「黃兆豐」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復約定以每日1,300元,完成每單再加500元之報酬,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並依「黃兆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陳詮仁收款,適收款之際遭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由警扣得Apple 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商業合作合約2份、「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富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詮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遂與警方配合,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被告因而前來取款並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商業合作合約2份、「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富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證明被告依「黃兆豐」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左列證物,並於上開時間,攜至上開地點,出示左列工作證,交付左列偽造之收據、商業合作合約與陳詮仁收執之,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遭警逮捕,由警扣得左列證物之事實。 4 扣案之Apple 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 證明被告使用左列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宸」、「黃兆豐」等成員聯繫之事實。 5 被告與「宸」、「黃兆豐」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簽訂勞工勞動契約,復約定以每日1,300元,完成每單再加5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依「黃兆豐」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QR-Code條碼內所儲存之文件之事實。 ⑶被告曾向「黃兆豐」詢問,私底下請助理拿款之之環節,是否即為車手提領、轉交行為製造之金流斷點,惟被告詢問後仍持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與「羽涵【共聚暖窩組長】」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與之約定投資70萬元,並相約於114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由姓名黃添順之人當面交付70萬元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Apple 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商業合作合約2份、「富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上揭扣案之商業合作合約、收據上之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