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債 務 人 張忠煌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張忠煌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開始清
算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4萬6,123元。惟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困難,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嗣因自房屋仲介公司離職,從事務業工作每月收入僅約2萬8,800元,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8頁)、民國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0-8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5年4月7日通知(見本院卷第86-88頁)、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0-1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8-16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4-172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4-17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8-182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8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2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1,68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萬9,388元(見本院卷第74、9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4萬6,123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共12萬890元、無殘值之汽車1輛及公告現值約193萬8,140元之土地4筆(見本院卷第84頁),惟部分土地業已進入拍賣程序(見本院卷第86-8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96萬2,829元(見本院卷第19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