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等(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陳景斌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等情,即可知悉。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而被告所簽署員工切結書第12條約定「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引起之糾紛雙方應依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立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非其住所地,顯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並無不便,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並無顯不合理、濫用合意管轄條款致原告難以主張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勞動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全字第18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