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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6-24)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4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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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債 務 人 吳培坤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培坤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7,695元,惟因妻子生病,家中經濟僅剩伊一人負擔,致無力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既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5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2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4-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8-7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8-12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126-127)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2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僅餘3,000元可供還款,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7,695元之協商方案,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財產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5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72萬5,903元(見本院卷第2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