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6-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債 務 人 陳錦蓮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錦蓮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開始清算
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73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284元,並依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又債務人名下財產為保單預估解約金共262萬6,045元(見本院卷第73、83頁),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98萬246元(見調解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