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08-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婷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1.新貴派大格酥焙烤花生2包。
2.義美經典巧克力泡芙1包。
3.simple life沙琪瑪(雞蛋)1包。
4.旺旺仙貝家庭號1包。
5.盛香珍斯娜普蛋酥1包。
6.生活蘇格蘭紅茶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經營美聯社,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之新貴派大格酥烘培花生2包、義美經典巧克力泡芙1包、simple life沙琪瑪(雞蛋)1包、旺旺仙貝家庭號1包、盛香珍斯娜普蛋酥1包、生活蘇格蘭紅茶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255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所攜塑膠袋內,僅拿取礦泉水1瓶結帳,卻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步出店門而離去。嗣三商公司安管稽查室專員陳宇翔事後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紀婷婷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委任陳宇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交易明細查詢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婷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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