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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08-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8-22 案號: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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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千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277號、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千鳥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植物數株」之記載應更正為「植物1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千鳥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為共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張凱綸、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竊得之財物」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 植物1株 賴千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植物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 康寶雞湯塊100g1盒、摩卡三合一白咖啡1包、Acecook逸品式杯麵1碗、舒跑運動飲料975ml 1罐、心樸雞胸肉2包 賴千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康寶雞湯塊100g壹盒、摩卡三合一白咖啡壹包、Acecook逸品式杯麵壹碗、舒跑運動飲料975ml壹罐、心樸雞胸肉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

1278號

被 告 賴千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千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助餐店外,以鏟子挖取之方式,竊取該店放置於門口花盆內之植物數株(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張凱綸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

㈡於114年4月10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美聯社北投石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康寶雞湯塊100g1盒、摩卡三合一白咖啡1包、Acecook逸品式杯麵1碗、舒跑運動飲料975ml 1罐、心樸雞胸肉2包(價值共計310元)。嗣該店安管稽查專員陳宇翔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

二、案經張凱綸、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宇翔等2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千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凱綸、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截圖照片15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千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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