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清償債務(2026-08-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黃信豪律師黃丞豪律師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蔡阿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向寶華銀行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寶華銀行核准本件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期滿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債權讓與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299,781元,及其中本金297,624元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交易明細列印1紙、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合併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9日(於115年5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5年6月8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