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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給付買賣價金(2026-03-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王聖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昀宸律師歐致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國中早鳥A+(升學王112年國中早鳥專案)、國中三年全科,國一銜接,小學6年級全科,小學4〜6年資優精選)(國中課程116/6/30)(小學課程至113/6/30)」課程(下稱A課程),及「國中三年全科(含素養、學習歷程)(升學王四代旗艦國中全科寶盒版)、(升學王四代行動雲旗艦國中)」課程(下稱B課程)(下合稱系爭商品),分期總價及分期期如附表二所示,A、B課程每期應繳款金額分別為4,300元、5,530元,應於每月10日繳納上開各分期款,如有遲延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課程產品均已交付被告收受。茲因三貝德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於均已載明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內,故上開被告與三貝德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價金債權均已讓與原告,亦即被告應依約繳納分期金予原告,惟被告僅依約向原告繳納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共16期之分期款項,自113年4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A、B課程尚積欠如附表二尚欠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自114年4月10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1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內容包含小學至國中之課程,且商品備註欄亦記載「含課程課綱更新」,被告於訂購系爭商品後,經出售人指示加入輔導王妤亘及王翊丞課業之LINE群組(下稱學習群組),該群組記載三貝德公司及海涵公司除有提供線上雲端教學課程服務外,尚有提供作文批閱、客服專線、個別問題指導等服務,足見三貝德公司除需交付被告國小版及國中版教材商品(含學習系統之軟硬體)外,亦須自112年10月7日訂約時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之學習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上開商品均有賴三貝德公司持續性提供網站建置及維護之服務,始能提供完整課程之學習,以實現契約之目的,是三貝德公司所販賣之產品並非產品訂購契約所稱之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且不能完全與網際網路服務脫離而單獨履行契約預定之效能,故被告與三貝德公司所簽訂之訂購契約並非一次性交付之買賣契約,而係具有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且被告所簽立之訂購契約書均係三貝德公司供不特定消費者簽署所單方草擬之定型化契約,契約內容係提供消費者網際網路教學服務,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之規定,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终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被告係為供未成年子女王妤亘、王翊丞學習而向三貝德公司訂購系爭商品,然經王妤亘、王翊丞使用系爭商品後,認為教材內容難以理解,無法幫助提升學習效率,且113年10月段考時已提前在線上告知老師113年10月7日至10月9日被告子女段考,並要求老師提供試題讓被告子女準備考試,老師卻在被告子女考完試當天才上傳試題及答案,且王妤亘、王翊丞向老師提問,老師卻置之不理,被告因此已於114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三貝德公司為終止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三貝德公司於114年3月19日收受,是被告與三貝德公司間之訂購契約已於114年3月19日合法終止,此亦為三貝德公司及海涵公司所知悉,並已將被告及王妤亘、王翊丞全部退出其等為輔導王妤亘、王翊丞所創建之LINE群組,三貝德公司也未再提供相關課後輔導之服務,被告自已無再依訂購契約繼續付款之義務,原告持訂購契約內容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款項,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三貝德公司訂購系爭商品,並簽立有A課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A訂購契約書)、B課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B訂購契約書)各一份及零卡分期申請表2份,約定總價、各期應繳款日、分期期數如附表二所示,三貝德公司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僅繳款至114年3月10日,於繳付16期後即未再繳付系爭A、B課程之分期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2份及被告提出系爭A、B訂購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已於114年3月19日合法終止系爭A、B訂購契約:⒈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A、B訂購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1條固有分別約定:「訂購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體產品且一次交付,訂購標的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本實體商品之學習系統軟體不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期內以書面或逕寄回商品以為退(換)貨,退(換)貨之運費由本公司負擔。訂購人有義務保持所有商品服務及贈品各項包裝之完整性及產品全新無瑕疵,若有毀損遺失者,須依損壞程度及使用程度照價賠償。加購或贈送之3C商品(桌電、筆電或平板電腦等)暨書籍一經開封使用,即應按簽訂契約時市價承買」,惟第3條亦均另約定:「購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產品。例如:第一次安裝售服、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課程更新、線上題庫、線上發問、雲端管家、排課表、遊戲地圖、個人行動雲、APP、平板電腦等…以上須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訂購人須自行向ISP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又A契約實體商品欄約定商品內容為:「國中早鳥A+(升學王...)、國中三年全科...」,並備註:「含課綱課程更新」;B契約實體商品欄約定商品內容為:「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版...」,並備註:「含課綱課程更新」,有被告提出之系爭A、B訂購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認受三貝德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訂購契約後,三貝德公司除需交付被告上開課程教材商品(含學習系統之軟硬體)外,仍須於學習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前開服務均有賴三貝德公司持續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完整提供被告子女完整課程之學習,是三貝德公司(包含訂購契約書內另所載之海涵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下簡稱海涵公司)需繼續性的履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從而三貝德公司所交付之商品,不能完全與網際網路服務脫離而單獨履行契約預定之效能,是三貝德公司所販賣之產品實非產品訂購契約所稱之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故本院認系爭A、B訂購契約具有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且此契約履行之內容大都由三貝德公司及制定課程之公司控管,三貝德公司顯然更具承擔解決相關問題之能力,如被告於締約後發現教學服務不符需求,因三貝德公司不至於為個別消費者逐一修訂其網際網路教學內容,基於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即應認被告得視其子女之程度、需求,隨時終止系爭訂購契約。另再參以本件被告與三貝德公司付款方式之約定,係由被告已將購買系爭商品之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自三貝德公司及海涵公司處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則系爭訂購契約具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性質,依前開法院實務見解,亦應賦予消費者即被告有任意終止之權利,以求衡平。⒊另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系爭A、B訂購契約既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有長期性、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依前揭之旨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所揭示之精神,被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訂購契約,且企業經營者即三貝德公司應不得拒絕。⒋而被告抗辯已於114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三貝德公司為終止系爭A、B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並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三貝德公司,其後被告亦有再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訂購契約已經被告於上開時間向三貝德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及無庸繼續給付分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地方法院第334號存證信函、送達回證及台南金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送達回證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9頁至1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則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可悉,被告已於114年3月14日向債權讓與人即三貝德公司為終止系爭訂購契約,且三貝德公司並無拒絕被告終止系爭訂購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認系爭訂購契約應於114年3月19日終止意思表示到達三貝德公司時已告終止。⒌系爭A、B訂購契約既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即無權依已終止之系爭A訂購契約向被告主張給付114年4月10日至115年10月10日共81,700元之價金,及依已終止之系爭B訂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共38,710元之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B訂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1 81,700元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38,710元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合計 120,410元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實際繳付期數 尚欠金額(新臺幣) 1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升學王(A課程) 35 150,500元 自112年12月10日至115年10月10日 16期 81,700元 2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升學王 (B課程) 23 127,190元 自112年12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 16期 38,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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