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原 告 張盛偉
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代 表 人 劉明興
訴訟代理人 何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14年9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201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823-88691560224315號,下稱系爭帳戶)前經被告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時,發現受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經原告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9月19日書面告誡,裁處告誡處分。原告於114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於114年7月1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2073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書面告誡之行政處分。」核原告係對被告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屬附屬聲明,最終目的仍在於程序重開後取得特定內容之處分即撤銷第一次處分。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本件第一次處分,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規定,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
㈠、
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
㈠、
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