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2026-08-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上 訴 人 周芊妤
訴訟代理人 許鼎煬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
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ALR-37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8日7時49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與旅順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5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GHH5196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註:違規日期原誤載為114年3月21日,業經更正為114年3月18日)。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5年3月2日114年度交字第5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僅憑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標註時間為「114年3月18日07時49分」,即認定上訴人有違規行為,行車紀錄器之内部時鐘,常因長期未校正或設定錯誤等其他原因而與現實時間產生偏差,原判決未審酌此科學上之不確定性,逕予採信,顯有不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居住於○○縣○○鎮,從彰化前往系爭路口,於行經國道3號(下稱國3)或臺74線快速道路(下稱臺74),合理所需時間約40至60分鐘。若系爭車輛於上午7時49分出現在系爭路口,其開車出發的合理時間應為上午6時40分至6時50分。而上訴人於上開區間時段仍睡於家中。日前上訴人已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申請調取114年3月18日當天車輛之通行明細,然經該公司人員查詢後並無系爭日期通過國3或臺74之ETAG扣款紀錄,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當日並未移動至系爭路口。如要說上訴人於該日7時49分出現在系爭路口,卻完全避開所有ETAG感應門架,顯非合理之推論。又從彰化到系爭路口,國3或臺74線均為最便捷之路徑,若謂系爭車輛刻意捨近求遠,不走國3或臺74恐耗時更久,開車時間更要提早於上午6時前出發,亦非合理之推論。退步言之,如認系爭車輛有不走國3或臺74之可能(如走省道),可一併函詢省道路口監視器之主管機關,調閱系爭日期當天是否有拍到系爭車輛。
㈢又衡諸現代人生活習慣,手機已具備高度之身分隨附性與行為紀錄功能。上訴人平日皆有隨身攜帶手機之習慣,系爭日期之數位足跡紀錄(如:Google時間軸、電信基地臺定位)必顯示上訴人整日皆於彰化縣內活動,軌跡未曾中斷。若認上訴人刻意將手機留置住所,另行駕車遠赴前往至少50-60分鐘路程外之臺中,顯屬悖於常理之擬制,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㈣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並非「不經人為調整」即必然與「現實時間」一致。電子設備本就存在「晶片時鐘誤差(ClockDrift)」,每日可能產生數秒之偏移;且若設備曾發生斷電、電池老化、久未開機或超出使用年限等情形,其顯示之時間常與現實時間不一致。如:手錶、電視内建時鐘、監視器(如大樓)、機車儀表板内建時鐘、汽車車機内建時鐘、冷氣遙控器内建時鐘等,常因時間經過(未經人為操作),而致顯示於該設備之時間並非現實時間。像行車紀錄器上的「時間調整鈕」,不就表示設備顯示之時間如與現實時間不一致時仍可調整,否則設備上不會有該按鈕。故我們會定期或不定期校對設備之時間,以求時間準確,此點不難從日常生活經驗中獲得驗證。
㈤被上訴人稱:「再衡以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自無偽造或變造……自陷自己於刑事追訴之可能……」。即被上訴人以檢舉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無造假動機為由,就認為檢舉人自無可能(指100%不可能)有偽造或變造之行為而推定時間準確,此乃欠缺科學根據之臆測,顯屬論理之跳躍。蓋「有無變造動機」與「設備是否精確」係屬二事,無惡意不代表無誤差(即主觀善意之人,其所有儀器仍可能存在客觀誤差)。衡諸行政實務,警察機關亦偶有誤植罰單時間之情事,此類錯誤多屬作業疏漏而非主觀惡意,足見「主觀無惡意」與「客觀事實有誤」本可併存,而非預設其具有不可推翻之正確性。且既然是「科學儀器」取得之影(照)片,就應該用「科學」方法來實質審查,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交通執法機關,理應深知科學儀器之侷限性,卻僅憑主觀臆測即排除任何誤差之可能,其處分顯欠缺實質證據力。不過,與其說檢舉人自無可能變(偽)造影(照)片,上訴人更傾向認為檢舉人是在自己不清楚系爭儀器所顯示之時間是否準確的情況下提供影(照)片。退步言之,上訴人亦未曾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儀器內部時鐘之時間係檢舉人捏造、偽造及編造,而係主張系爭儀器是否存在「客觀誤差」(本案暫且不再討論人為調整時間)。且上訴人也從未提說系爭儀器之品牌如何或是系爭儀器是否認證過云云等主張於起訴狀内。
㈥行車紀錄器之核心功能僅在於「攝錄影像」以還原違規動態,而其所附隨顯示之時間戳記,既未經過定期校正,亦無公定計時效力,無從逕予認定為正確之違規時間。再者,多個機關(警察機關、開罰機關、交通機關)皆已查看本案相關物證並確認過多次,仍未發現誤植時間,其係於收到起訴狀後,才自認發現誤植,可見科學儀器也難保其所顯示之時間每次都為精準。倘警察機關都能在製單後利用系爭儀器所錄影片查證系爭時間為誤植而更正時間,自應容許就本案透過其他更具公信力之科學儀器(如ETAG)數據來還原本案系爭時間是否為現實時間。本案上訴人主張的是系爭時間非現實時間,故系爭儀器是否能還原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並非上訴人之主張。固然系爭儀器雖可以還原闖紅燈事實,但縱使能還原違規事實不等於上訴人於系爭時間有違規行為,因此應該回到客觀事實,即:「系爭儀器所顯示之時間是否為現實時間」。
㈦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案系爭影(照)片雖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但於上訴人申訴後,被上訴人僅再次以形式審查系爭影(照)片上標示之時間,而非實質審查系爭時間,如說其足資認定違規,顯然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不符上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收到罰單後如無異議,被上訴人以形式審查本案上訴人即無意見;然上訴人於收到罰單後如有異議,就不應再以形式審查本案,而是改以實質審查為之。
㈧按「行政法院固負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行政機關為裁罰人民之處分時,本應具體認定受處分人之違章行為,且就其認定之理由為說明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已盡力提供ETAG通行紀錄及手機定位等反證證明其「不在場」,此時舉證責任應移轉至被上訴人,而非要求上訴人舉證「不存在的事實(魔鬼證明)」。本案上訴人因錯誤之檢舉資訊而被迫提出救濟,然縱上訴人提出告訴卻是在原告地位,要舉證「不存在之事實」實屬不易,故本案之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以衡平雙方之舉證責任來還原事實,否則有失公平正義之原則。
㈨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民眾檢舉應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為之。」ETAG係由遠通公司受政府委託經營,其感應門架遍佈全國國道與快速道路,系統具備自動化校時功能,其通行紀錄屬具公信力之科學數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當日並未移動至臺中市。就「ETAG通行紀錄跟手機定位證據」與「系爭影(照)片」相比,應更加公允。依檢舉日期114年3月23日回推7日之法定期間(3月17日-3月23日),合法檢舉之違規發生日最早為114年3月17日。又照檢舉人稱其於3月18日錄得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為3月18日-3月24日。然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及18日皆於○○縣○○鎮,並無行經系爭路口,縱依上開兩種推法上訴人均有不在場證明,足徵本件違規行為之現實時間必早於114年3月17日。本案實際情形應為:檢舉人雖於114年3月17日前以系爭儀器拍得系爭影(照)片,然因該影(照)片日期顯示為114年3月18日,致檢舉人自始誤認違規日為114年3月18日,進而遲至114年3月23日始上傳檢舉,然顯已逾越法定7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採認錯誤之時間資訊據以處分,程序及事實認定均有違法。
㈩一般行車紀錄器「循環錄影」之設定,單段影片常見設定長度為1分鐘、3分鐘或5分鐘。依據原審卷第95至98頁之照片,右下角印有「PAPAGO!MS901」機型字樣,依該儀器使用說明書第11頁:「每段循環錄影的時間長度為5分鐘」,可知循環錄影時間固定為5分鐘,且系統選單內並無提供更改為1分鐘、2分鐘或3分鐘等其他秒數之自訂選項。然上訴人於收到系爭光碟並觀看內容後,始發現影片時間長度僅有10秒(下稱系爭影片),與該儀器之原始循環存檔規格不符,是檢舉人所附之影片是否由「PAPAGO!MS901」所錄製實難辨識,故系爭影片內容之時間戳記是否為真實,顯有合理之懷疑。被上訴人稱檢舉人於114年3月23日即提出檢舉,但系爭檢舉影片之「修改日期(檔案完成日)」竟顯示為114年6月23日,依經驗法則,檢舉人不可能在114年3月23日上傳114年6月23日影片,顯屬違反因果之不可能事實。被上訴人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5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5734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6月2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68337號函及採證光碟、違規照片在卷可佐……(卷內第35頁第7點)」、「……經查監理系統旨揭車輛驗車照片(如證九所示)與檢舉人提供錄影違規車輛影像,審視錄影畫面中之違規車輛顏色……(卷內第35頁第八點中段)」、「……檢舉人提供錄影畫面之真實性與違規時間正確性,應勘認定(卷內第35頁第九點)」,可知早於114年5月15日前就已勘驗過系爭影片,然被上訴人所稱已勘認之影片,如係指114年6月23日之系爭影片,在此時間邏輯上,仍屬不可能發生之時空倒置現象。且被上訴人答辯狀完成日期為114年6月22日,故完成答辯狀時被上訴人尚未收到6月23日之系爭影片,顯見被上訴人不可能在尚未收到該影像前,即能預先完成勘認並寫入答辯內容,又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14日所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採認之影像如仍指114年6月23日之系爭影片,此時序顯背離常理。不論系爭影片是否仍有證據能力,至少證明力顯已大幅下降。「10秒之影片」且「修改日期為114年6月23日」,足徵系爭影片存有重大瑕疵,其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戳記真實性已不可靠,相比之下,上訴人提供的ETAG紀錄具有國家的統一對時系統,其證明力顯然更高,被上訴人顯有未盡調查義務。
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審業經審酌卷附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5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57344號函、114年6月2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68337號函、檢舉照片暨檢舉資料、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證據,並以檢舉影像連續截圖畫面為據,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於其行向燈號顯示為紅燈時,仍持續前行並越過停止線,而後直行闖越系爭路口,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稱主張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會因各種因素而與現實產生偏差,被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即排除任何誤差之可能,本件處分欠缺實質證明力,原審未予審酌,逕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檢舉人自始誤認違規日為114年3月18日,進而遲至114年3月23日始上傳檢舉,然顯已逾越法定7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查:⒈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申言之,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該事實審法院於審理個案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調查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結果,本於證據法則暨論理與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其判斷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以其事實之認定與所希冀者不同,任意指為違法。至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另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0條規定:「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由上開規範足見,民眾就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檢舉,只要經查證屬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應即舉發,且上開規定並未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特別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科學儀器,除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以「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要件之規定,蓋民眾檢舉係針對隨機、偶發交通違規事件,本無可能預知何時何地將對「隨機、偶發」交通違規事實進行採證,民眾亦無執行檢舉之義務,本質上無從就「民眾檢舉」規範採證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及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經民眾依法檢舉後,只須查證屬實且無不予舉發或免予舉發之事由時,即得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予以舉發。準此,就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言,民眾自得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以其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進行檢舉,復經查證屬實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應於受理後逕行舉發。⒊查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比對「民眾檢舉影像照片」、「檢舉資料」之違規車輛與「系爭車輛驗車照片」中之車輛顏色、廠牌、車型相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提出舉發機關114年5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57344號函檢附檢舉影像照片、114年6月2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068337號函檢附檢舉資料、系爭車輛之驗車照片(原審卷第51-55頁、第67-69頁、第71-75頁)為佐,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認被上訴人業經盡其查證之義務。原判決理由據以論斷:「原告雖質疑檢舉資料之違規時間可能設定錯誤,或因長久未校正等原因而產生誤差,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日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云云。惟查,本件檢舉影像之時間紀錄,乃行車紀錄器依設定自動顯示之時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民眾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其車輛駕駛情況與周遭人車之互動狀態,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或行車糾紛,得保存影片證據,以利於釐清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故所設定之行車紀錄器時間自當力求與實際時間相同。且依照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得提出有效檢舉交通違規之區間,係檢舉影片(照片)記載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並不會因設備日期時間設定不同而異,實難認有虛偽造假之必要。是舉發機關對於民眾提出之檢舉影片(照片)之查證,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於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提出,並確認影像內容實體上是否構成交通違規,即為已足。」其中有關「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誤載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並不影響判決本旨外,其餘論述經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判決進一步論述「本件原告如對於違規時間真偽有所懷疑,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尚不得空言質疑檢舉影片之日期時間為不可信,是原告陳稱檢舉影像之時間可能錯誤,被告未能證明時間正確,並否認違規日期並無行車事實云云,自非可採。」等語,強調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既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經法院依職權查證屬實,被上訴人否認違規日期並無行車事實,在職權調查主義之訴訟制度下,雖無主觀舉證責任,但仍應舉出可以推翻該違規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供法院調查,惟上訴人經原審通知被上訴人已將原違規日期114年3月21日更正為同年月18日(原審卷第89頁)之後,仍僅是否認系爭車輛於該時間行經系爭路段,並未舉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供法院調查(原審卷第93頁),則原判決據以推論上訴人所為「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日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之主張並非可採,亦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前揭上訴意旨有關行車紀錄器影像標註時間偏差、本件舉發顯已逾越道交條例第7條之1但書所定之7日法定期間等主張,無非係重申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為指摘,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提出上證5檔名「MP4-MPEG-4視訊檔案(mp4)」檔案顯示修改日期之畫面截圖,質疑該檢舉影之時間戳記是否為真實,並主張系爭檢舉影片之「修改日期(檔案完成日)」顯示為114年6月23日,依經驗法則,檢舉人不可能在114年3月23日上傳114年6月23日影片,此乃屬不可能事實云云,然電腦所示檔案建檔日期、修改日期,係電腦依使用者建立、修改該檔案之日期、時間所為之記錄,而依卷內事證,又無該檔案日期、時間遭變造之相關佐證。另稽諸原審卷全卷之舉發機關所提出檢舉影像照片(原審卷第45、53、55頁)顯示,均可見影像錄製日期為114年3月18日,堪認系爭車輛確於該日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向省道路口監視器之主管機關調閱違規行為當日之影像」(本院卷第36頁)、「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調閱114年3月18日上午6時至上午8時系爭車輛 (ALR-3727)之通行明細」、「向上訴人名下手機門號:0920-562-908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調閱114年3月18日上午6時至上午8時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及某地臺訊號位置資料(門號手機定位位置)」、「向彰化縣/臺中市警察局函詢調閱114年3月18日上午6時至上午8時路口監視器(如認為有走省道之可能路徑)」(本院卷第35頁),以證明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18日有無行經系爭路口之事實部分,核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上訴審法院所能審酌。至上訴意旨稱其於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等語,復於上訴主張其住彰化,欲從彰化至系爭路口須行經國3或臺74,上訴人向遠通公司申請調取114年3月18日之通行明細,然並無扣款紀錄,足證上訴人於當日並未移動至系爭路口云云,不僅重複起訴時主張,就相關疑義處,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以其個人主觀意見認原判決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又上訴人稱其已提供ETAG通行紀錄及手機定位證明其不在場云云,然遍觀全卷亦未見有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尚難逕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而遽信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正。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