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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4-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1 案號: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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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李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李麗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114年2月23日、114年3月6日及114年3月14日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美廉社會員卡資料、商品照片」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李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竊盜行為,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再衡本案被告之行竊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在商店竊取蔬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確定,卻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失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6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其賠償金額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17493號

被 告 王李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李麗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在商店竊取蔬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屬美廉社台中富榮店,徒手各竊取為三商公司所有、安管人員A03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失竊商品(均未扣案),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A03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三商公司委由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李麗珠固坦承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該店內行竊,然辯稱:伊有失智症,3月26日評估為中度失智等語,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依序各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8張、10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書記載心智評估日為114年3月26日係在案發後,尚難遽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有何心智不清之情形。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3次在該商店自貨架上拿取各該失竊商品後,隨即藏放在其外套中,未結帳即離去,並無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再被告前曾因在商店竊盜遭判決科處罰金,理應更注意日後購物需結帳等細節,應不致忘記結帳。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與三商公司(由A03代理)達成和解且賠償6000元,有和解書可按,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失竊商品 價值 1 114年2月23日 07時47分許 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2盒 206元 2 114年3月6日 07時08分許 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2盒 京都念慈庵枇杷軟喉糖1包 206元 45元 3 114年3月14日 07時01分許 樺達軟喉糖超涼薄荷2盒 204元 合計 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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