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幸芳
翁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
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A15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7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5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電子支付帳戶之所以有每日受款、付款之金額限制,係為防範不法之財產及洗錢犯罪,如非供犯罪使用而躲避國家追查,斷無須租用、借用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或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若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及依照其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可能係收取、代為提領不法詐欺款項,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A12(檢察官起訴A12部分,本院業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4「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亦即「帳號申請人」欄為A15之帳戶)予A12。嗣A12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4「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亦即「帳號申請人」欄為A15之帳戶)後,A15再依照A12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4「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一編號2、4「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A17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電子支付帳戶之所以有每日受款、付款之金額限制,係為防範不法之財產及洗錢犯罪,如非供犯罪使用而躲避國家追查,斷無須租用、借用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或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若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及依照其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可能係收取、代為提領不法詐欺款項,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A1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3、4「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亦即「帳號申請人」欄為A17之帳戶)予A12。嗣A1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4「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3、4「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3、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3、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亦即「帳號申請人」欄為A17之帳戶)後,A17再依照A12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4「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3、4「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A03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A0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檢察官起訴A14、A16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5、A17(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本院717卷三第110頁、第20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717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第189頁、第343頁至第344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12之證述相符(下稱證人A12,本院金訴717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65頁),且有證人A12、同案被告A18、A14、被告A17、另案被告楊○○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他3137影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A15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下不再贅述)會員資料、交易紀錄、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偵33150影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一卡通字第1120725137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呂○○、告訴人鄭○○、告訴人黃○○、證人A12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345影卷第395頁至第429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一卡通字第1150106013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被告A17p157-161、被告A15p175-183、周○○p185-189,本院717卷二第155頁至第189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街口調字第11006012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楊○○、被告A17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對應之銀行帳戶資料(偵49345影卷第311頁至第331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20608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設人之基本資料及「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包含被告A17部分,偵49345影卷第379頁至第387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日街口調字第11504001號函及所附被告A17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717卷二第281頁至285頁)、Telegram群組暱稱「充值」之對話紀錄(偵16552影卷第3頁至第31頁)、彰化縣政府彰化分局110年12月11日偵查報告(他3137影卷第3頁至第4-1頁)、證人A12涉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之組織架構一覽表(他3137影卷第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3137影卷第69頁至第75頁)、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111)連加字第0022號函(他3137影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證人A12之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遠傳、亞太資料查詢結果(偵1077影卷一第124頁至第128頁)、偵辦被害人A03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偵18313影卷第5頁)、111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偵18313影卷第7頁至第9頁)、tokenview交易紀錄(偵18313影卷第10頁至第12-1頁)、證人A12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14942影卷第3頁至第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5日桃檢維雨110偵11239字第1119034323號函暨檢附扣案物照片及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內容分析(偵40782影卷第11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97頁)、證人A12之扣案手機勘查報告(偵續171影卷第4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155頁)、111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875影卷第157頁)、證人A12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偵3659影卷一第89頁)、證人A12詐欺案匯款紀錄一覽表(偵6716影卷第73頁)等在卷可證,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認定被告2人不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理由:1.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然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A15辯稱:案發時A12是我的配偶,我的帳戶是提供給A12所使用,領款部分也是依照A12之指示所為,我只有接觸A12,沒有接觸其他人等語(本院717卷三第344頁)。被告A17辯稱:案發時A12是我的妹夫,我的帳戶是提供給A12,領款也是依照A12之指示所為,我只有接觸A12,沒有接觸其他人等語(本院717卷三第344頁)。2.經查,證人A12於案發時係被告A15之配偶,亦係被告A17之妹婿乙情,經證人A12於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49345第369頁至第370頁),另有彰化縣政府彰化分局110年12月11日偵查報告(他3137影卷第3頁至第4-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3.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者行騙之手法多變多端,被告2人固可預見將帳戶提供證人A12使用,並代領匯入之款項轉交,可能與證人A12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2人亦已知悉證人A12之具體犯罪計劃及手法、證人A12如何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於案發時與證人A12以外之人有所接觸,參諸被告2人於案發時與證人A12具備配偶、姻親關係,其等辯稱僅受證人A12指示、只有與證人A12接觸等語,應屬可採,是難認被告2人對於尚有本案其他詐騙集團參與本案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爰認定被告2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①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3.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均係詐欺取財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2人,應整體適用舊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1.核被告A15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核被告A17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認定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理由,已如前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本院717卷三第91頁、第189頁、第318頁),無礙其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分別與同案被告A12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均有提供帳戶後再依照同案被告A12指示轉匯款項,且被告A17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轉匯多筆款項,然其等所為具備時間密接性,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照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六)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2人本案對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且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成年人,均應知悉不得任意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不得協助提領、轉匯款項,竟仍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情;末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所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其等犯行實際上造成之法益損害有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所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依照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均係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同案被告A12,而為本案犯行,而電子支付帳戶並無存摺、提款卡,是本案無從就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游
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帳號申請人 轉出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龍」向A03佯稱介紹「THL-普通投注」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3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A12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自右列帳戶中收受詐欺集團所匯之用以誘使投資之款項 110年6月24日11時51分許 3000元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A12 110年6月24日12時56分轉匯3000元 1.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3137影卷第20頁至第27頁、他3137影卷第240頁至第241-1頁) 2.告訴人A03遭詐欺之資料:⑴賣出USDT之資料(他3137影卷第28頁)(偵18313影卷第41頁)、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商」之對話紀錄(他3137影卷第29頁至第34頁)、⑶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他3137影卷第35頁至第37頁)、⑷與「THL-普通投注」客服人員之對話及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他3137影卷第38頁至第39頁)、⑸自述受詐欺之經過(他3137影卷第242頁至第244-1頁) 110年6月24日23時11分許 3780元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A18 110年6月24日23時11分轉匯780元 110年6月24日23時11分轉匯3000元 110年6月24日23時52分許 2萬5000元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A17 110年6月25日9時7分轉匯9萬6400元 110年6月24日23時52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24日23時55分許 4萬6400元 110年6月25日0時10分許 3600元 街口支付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 A16 110年6月25日轉匯5萬4099元(超出36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110年6月26日23時41分許 2萬5000元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A14 110年6月27日7時42分轉匯8萬元 110年6月26日23時42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27日0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7日0時3分許 1萬9999元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楊○○(另經法院判決有罪) 110年6月27日0時49分許轉匯1萬9999元 2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i」、「阿杰」向A08佯稱介紹「GEDOE」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8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A12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自右列帳戶中收受詐欺集團所匯用以誘使投資之款項 110年4月21日19時39分許 3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 A12 110年4月21日21時10分轉出4116元(超出3000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偵33150影卷第71頁至第76頁) 2.告訴人王詩嫻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150影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2頁)、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50影卷第83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偵33150影卷第85頁至第87頁)、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3150影卷第88頁至第89頁) 110年4月22日19時5分許 3萬元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A15 110年4月23日1時27分轉匯57100元(超出3萬8400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0年4月22日22時38分許 8400元 3 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MB」暱稱「劉嘉洛」(Nick)向呂○○佯稱介紹「GEODE」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呂○○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A12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自右列帳戶中收受詐欺集團所匯之款項 110年5月7日17時29分許 7000元 LINE PAY 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周○○(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5月7日18時19分轉匯4萬4985元(超出7000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告訴人呂○○於警詢之證述(偵49345影卷第89頁至97頁) 2.告訴人呂○○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45影卷第9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345影卷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53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偵49345影卷第155頁至第161頁)、⑷自述受詐欺之經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幣商之對話紀錄(偵49345影卷第163頁至第233頁) 110年4月18日22時15分許 2萬5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 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追加起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 110年4月18日22時22分轉匯6萬1000元 110年4月18日22時16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4月18日22時20分許 1萬1000元 110年4月18日22時21分許 1萬9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 A17 110年4月18日某時許轉匯6萬9000元 4 鄭○○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21時,以某交友軟體暱稱「胡明軒」向鄭○○佯稱介紹「KARKEN」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A12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自右列帳戶中收受詐欺集團所匯之款項 110年4月20日20時56分許 2萬5000元 LINE PAY 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A15 110年4月20日20時59分轉匯2萬5000元 1.被害人鄭○○於警詢之證述(偵49345影卷第235頁至第239頁) 2.被害人鄭○○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345影卷第241頁至第245頁)、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345影卷第247頁至第249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幣商之對話紀錄(偵49345影卷第251頁至第269頁) 110年4月19日23時許 5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 A17 110年4月20日0時22分轉匯5880元 110年4月20日0時35分轉匯4萬116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A1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A1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A1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A1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A1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