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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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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卉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卉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毛卉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毛卉汶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詐欺取財,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再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後因卓永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永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毛卉汶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我工作之酒吧認識暱稱「比爾」之人,「比爾」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我都不知道,「比爾」說要做網拍,有人要匯錢給他,故我將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比爾」,交付之時間、地點,我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2、33頁)。經查:

㈠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而被告將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19、135至137頁、本院中金簡卷第32、33頁),並有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卓永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再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嗣轉入之金額旋遭人利用提款卡提領(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卓永賢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建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卓永賢報案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詐騙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39、47至65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34號判決(被告林建成)(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53頁)。可見,被告所提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確為上開不詳之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領出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查: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酒吧認識「比爾」,我認識「比爾」約有5年,當時他有在做網拍,他跟我說他要把口罩、酒精、衛生紙等貨先放在我這裡,並請我順便幫他賣,剛好那時我身體不好,沒辦法常常出門,他於111年5、6月間,請我把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他,讓他收取貨款,我只知道他姓蘇,00年0月00日生,臺南人,我和他都是用暱稱互稱,不會用本名,也沒有聯繫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6、18、19頁);於偵查中稱:我認識「比爾」5、6年,不知道「比爾」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都是透過IG或微信聯絡,「比爾」說要網拍,對方要寄錢過來,叫我借帳戶給他,我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的時間、地點、約定何時歸還,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於108年間,在我工作的酒吧認識「比爾」,「比爾」是工人,我和「比爾」沒有什麼互動,「比爾」只是平均一星期來1、2天,來買酒,會跟我聊八卦,我和「比爾」沒有信賴關係,我當時在賣口罩及酒精,「比爾」幫我銷售,口罩及酒精的貨是「比爾」去拿的,錢我不知道是誰收的,我只有發圖片,我當時不能出門,所以我交付帳戶給「比爾」,因為一開始是我在賣口罩及酒精,後來才是「比爾」在賣,我配合,我們是合作關係,本案案發後,我去問別人,才知道「比爾」叫蘇禧年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2、33頁)。然被告就其前揭所述與「比爾」合作販賣商品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至證人蘇禧年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暱稱「比爾」,且認識被告,然否認自己或曾與被告一起做過網拍等生意,或向被告借過、拿過帳戶資料,或請別人去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且稱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至35頁)。而被告於證人蘇禧年證述後改稱:我之前說的「比爾」就是蘇禧年,但當時是一個通訊軟體暱稱叫「比爾」的人私訊我,那時我不太方便下去,故請當時的男朋友拿我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下去,我沒有看到「比爾」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可見,被告就其交付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之情形,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蘇禧年復否認曾向被告借用或拿取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其當時並不知悉向其拿取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足堪認定。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2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曾在酒吧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本院中金簡卷第32、33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不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客觀上即足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竟仍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⒊至被告交付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後,自己固仍以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自己保險理賠款項之收款帳戶及繳交保費之繳款帳戶,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南壽理字第1140034730號函暨檢附被告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影本(見本院中金簡卷第55至5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台壽字第1140025390號函暨檢附理賠相關資料及繳費明細(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14至321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就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有申辦及使用網路銀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進入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如果是我個人的錢,我就會馬上用網路銀行轉走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39頁),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32576號函檢附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銀/行動申請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中金簡卷第61至83頁),是縱被告將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期間,其自己保險理賠金仍轉入該帳戶,且以該帳戶繳交保費,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修正後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修正後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是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交付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卓永賢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卓永賢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卓永賢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轉入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卓永賢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2日起,以Line向卓永賢佯稱:可依指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卓永賢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9時 38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建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0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毛卉汶中信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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