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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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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

中簡字第249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伯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所述之上訴意旨係稱:本件告訴人李伯耀聲請上訴狀所述之事由,認被告李伯誠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繳回犯罪所得,顯係受律師指導,為規避刑事處罰之訴訟策略,而非基於對告訴人之真誠悔悟,顯無悔意等情,原審未酌上情,僅對被告判決原審判決所示之刑,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告訴人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當庭表示:針對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上訴理由如上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75頁)。綜上,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罪事實,原審審酌被告未尊重其他繼承人之合法權益,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偽以其兄姊李伯鴻、李伯耀及李慎春之名義,填載不實之聲明書/委任書轉交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以詐得南山人壽公司退還之未滿期保費新臺幣(下同)5萬8,735元,所為應值非難,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迄今未與告訴人李伯耀達成調解或和解,但已繳回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兼衡被告具狀所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頁),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是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本院考量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尚屬有限,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尚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合法性、妥適性,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諭知緩刑之原因: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表達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成,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頁)。審酌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對告訴人李伯耀固有侵害,然業於本院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完成,告訴人並具狀表達雙方本是同根生,也都有年紀,加上身邊親友勸說,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請法官參酌之書面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65、7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緩刑宣告,原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因被告已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完成,自無須再命為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如

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