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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1-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司執助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766號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85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債 務 人 楊銥韓即楊惠雅即思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於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之股

票股利債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市政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之存款債權強

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自114年11月14日16時開始更生,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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