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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08-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9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建元紙器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建元紙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元政

相 對 人 蕭淑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72號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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