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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6-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黃宏旭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林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9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於114年12月4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下分稱編號1、2本票債權,合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72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編號1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編號2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㈢系爭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一情,已陷存否不明之狀態,且此狀態將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9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民執玄字第168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扣押以原告為要保人之「國寶人壽美奐增值終身保險暨彩色人生保險附約D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債權,及「台灣人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與上開國泰人壽保單合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惟依國泰人壽保單第18條約定,已明定為「生存保險金的給付」,且給付方式為「於繳費期滿後每屆滿一週年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給付生存保險金,直至終身」,國泰人壽公司提供給原告保險金之給付證明亦係記載「年金給付明細」。另依台灣人壽保單約定,台灣人壽公司自94年4月18日起,於原告生存期間每隔5年均定期給付原告6萬元之生存金,均可見系爭保單應屬於年金保險契約。縱認國泰人壽保單第18條約定有疑義,惟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亦應做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認定國泰人壽保單屬於年金保險或為具有年金保單之性質。又系爭保單均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則依舉重明輕法理,本院在無法源基礎下,應無從代原告終止系爭保單。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3年6月11日公告之保險法第174條之2修正草案,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核發之扣押命令,顯非適法。

㈡又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623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其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被告前於103年12月1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果,其後於110年9月5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期間已相隔逾5年,是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僅就訴外人張信貞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土地聲請併案執行,並未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該次聲請對原告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對原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該執行案件既未就原告之財產為執行,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被告於106年10月5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時,或應以被告就張信貞財產執行受償時即107年2月1日為中斷事由終止時點。而以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始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觀,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3年時效。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⒊系爭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回函,可知國泰人壽保單並非年金保險,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另依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回函,亦可知台灣人壽保單為壽險,足見系爭保單均為定期領回之壽險,只是在身故保障的基礎上附加儲蓄的功能,期滿後可領回部分之資金,惟仍非年金保險。另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惟其中並無金管會113年6月11日所公告之保險法第174條之2第1項第6款修正草案「已進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內容,亦徵原告以上開未通過之草案條文主張系爭保單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非有據。

㈡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8年重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6238號本票裁定及臺北地院89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750萬元債權為上開確定判決之債權,另4,900萬元債權則為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中之其中一筆債權,依被告所整理歷次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時間表,可知被告聲請時間間隔均未逾3年,且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向士林地院聲請併案執行聲請時,於聲請狀上係將原告及張信貞併列為債務人,足見被告當時已有對原告聲請執行,行使債權之意思,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6日經本院核發中院平113司執四字第147948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以原告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上開各情,應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保單是否不得為扣押標的、以命令終止部分: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倘若係就執行名義超出執行之範圍,或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或執行法院實施執行之方法,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時,當事人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方屬正辦。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保單屬年金保險,且已在年金給付期間,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為不得扣押之標的,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應有違誤,且亦不得以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云云,惟本院執行處於系爭程序尚未核發終止系爭保單之命令,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再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核非係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而係針對系爭命令有所不服,依上開裁判意旨與說明,原告若係對系爭命令不服,本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要非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以上開主張,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程序,已非有據。⒉原告雖猶主張系爭保單為年金保險契約,且已在年金給付期間,執行法院不得以系爭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亦不得終止系爭保單云云,然查:⑴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管會於同年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符合本會所訂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所規定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準此,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其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且非屬小額終老保險者,即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統一見解。⑵又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3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死亡或生存為保險事故;年金保險則以被保險人於生存期間內,得於該期間內請領保險金。另人壽保險依其保險事故,可分為死亡保險、生存保險及生死合險,各有其目的功能及保險金給付方式,應依個別保險契約內容為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保險業銷售各種保險商品前,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辦理「保險商品審查程序」,亦即保險業於銷售各類保險商品前,應報請主管機關審查,而其中「人身保險商品」之審查,應合於人身保險審查注意事項所訂定之各項規定,諸如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於人壽保險部分,應標明「人壽保險」、「壽險」、「生存保險」等;於年金保險部分,應標明「年金保險」等文字,此觀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條、第3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是以,於判斷保險契約屬於何種保險性質時,應綜觀保險商品之名稱、保險契約條款內容、保險金請領之條件、給付方式等要素為斷。⑶本件依台灣人壽公司於114年2月19日台壽字第1140005206號函檢附之台灣人壽保單投保資料,可知台灣人壽保單名稱為「台灣人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見本院卷第39頁),復參以台灣人壽公司於114年6月30日函覆之台壽字第1140022707號函文,該公司公司亦明確表示:原告投保之台灣人壽保單為壽險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07頁)。另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依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6月30日國壽字第1141062092號函文檢附之國泰人壽保單(主附約)條款及國泰人壽保單要保書所示,原告投保之國泰人壽保單要保書,開宗明義即載明保單為「壽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27頁),主契約為20年期之國寶人壽美奐增值終身保險,附約為D型20年期之彩色人生保險(下稱D型附約),且其後所附之原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備註欄,亦明確載有:「主契約非年金保險,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等內容,再參諸附約條款第18條第4項約定,可知D型附約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後每屆一週年仍生存時,國泰人壽公司按保險金額20%給付「生存保險金」,直至終身(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該附約為人壽保險契約中之生存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為「生存」保險金,並以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生存」為其保險金給付條件,是綜觀系爭保單名稱、條款約定內容及各該保險公司之回函,堪認系爭保單應均屬人壽保險契約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屬年金保險云云,自非可採。⑷又系爭保單非屬小額終老之保險商品,另依台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系爭保單資料所示,台灣人壽保單至114年2月14日止之解約金為22萬4,336元,國泰人壽保單至114年2月17日止之解約金為537萬4,579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而依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077元。依此計算,臺中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應共計為11萬5,754元【計算式:1萬6,077元×1.2×6=11萬5,754元】,由此可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均明顯高於上開標準,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系爭保單既未有保險法所定不得為扣押之情形,且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之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有必要時,亦得以命令終止人壽保險,則原告本件猶主張系爭保單應不得扣押,且亦不得以命令終止云云,亦難認有據。⑸至於原告援引保險法第174條之2修正草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部分,就保險法第174條之2草案部分,尚非經立法明定之規定,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部分,則係針對年金保險之保險契約,要與本件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契約不同,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㈡關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部分: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8年重訴字第2268號民事確定判決、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6238號本票裁定及臺北地院89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其中臺北地院88年重訴字第2268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之債權金額為750萬元及8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5日起至88年5月26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8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確定判決債權),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6238號本票裁定部分之債權金額則如編號1、2本票債權金額暨其利息(即系爭本票債權)。而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各該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時間、執行案號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上開各情,堪以認定。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向士林地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案件,僅針對債務人張信貞之不動產執行,該次聲請對原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後,至110年9月15日始以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逾3年,縱該次聲請對原告生中斷效力,亦應以被告聲請執行日或就張信貞財產獲償日為中斷事由終止日,以該等時日重新起算3年,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再對原告聲請執行,均已逾3年云云,惟查:⑴觀諸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向士林地院聲請併案執行之聲請狀,其上已明確記載執行債務人有原告及張信貞,執行債權為確定判決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債權本金共計為6,4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838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依上開裁判意旨與說明,堪認被告於提出該次併案執行之聲請時,已有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對原告已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該次執行程序雖僅執行另名債務人即張信貞之不動產,然此係因該執行案件為併案執行程序,執行之標的物當以主執行程序查封扣押之標的物為之。再者,此亦為被告就債務人之財產,基於債權人之程序處分權,選擇不同之執行標的物而已,尚非得以該次執行程序未有執行原告財產,逕謂被告該次聲請執行未有對原告行使權利之表示。⑵又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上開併案執行之聲請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之時點自應以執行程序終結時為斷,而該次執行程序係於107年10月19日終結等情,有卷附之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07年10月19日重行起算後,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未逾3年之時間。是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存在,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均非可採。

㈢原告以上開

㈠、

㈡異議事由,請求撤銷系爭程序,均無理由: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契約,且解約金均高於臺中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是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於法並無相違,況原告執此事由,亦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範之聲明異議範疇。是以,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難認於法有據。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遑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確定判決」及「編號2本票債權」,此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948號執行案件卷宗第7頁),而就編號2本票債權請求權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另就確定判決債權部分,因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此部分之請求權當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開異議事由,請求撤銷系爭程序,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編號1、2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詩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黃宏旭、張信貞、張朝翔 87年5月26日 87年11月26日 7,500,000元 87年10月27日 9.5% 2 黃宏旭、張信貞、張朝翔 87年8月10日 88年2月10日 49,000,000元 87年10月27日 9.5%

附表二:被告歷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案號及時間

編號 執行案號 強制執行聲請狀 收狀日期 備註 1 臺北地院90年度執玄字第16804號債權憑證 90年9月27日 第一次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日期。 2 臺北地院93年度民執玄字 第25966號 93年7月20日 無。 3 臺北地院96年度民執申字第17074號 96年3月15日 無。 4 臺北地院98年度民司執申字第73789號 98年8月26日 無。 5 士林地院101年司執字 第12997號 101年5月17日 無。 6 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貴字第52411號 102年11月15日 無。 7 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亥字第99278號 103年8月13日 執行程序終結日為103年9月10日。 8 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貴 字第48362號 103年12月15日 執行程序終結日為105年8月17日。 9 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20269號 106年10月5日 執行程序終結日為107年10月19日。 10 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甲字第98320號 110年9月15日 執行程序終結日為110年11月3日。 11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948號 113年9月5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