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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7-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3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上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廷

韓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16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0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164元(見第一審卷,第113頁),此經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16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