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 返還借款(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 告 吳明仁(即李麗珠即亞曼達美甲之繼承人)
吳明機(即李麗珠即亞曼達美甲之繼承人)
吳明憲(即李麗珠即亞曼達美甲之繼承人)
吳明潔(即李麗珠即亞曼達美甲之繼承人)
吳明靜(即李麗珠即亞曼達美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8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麗珠即亞曼達美甲(下稱被繼承人李麗珠)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繼承人李麗珠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李麗珠於114年7月17日死亡,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