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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0-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鈺朗顧問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賴鴻鳴律師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連榮

曾柏瑜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閔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雅雯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婷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辰(原名劉邦煜)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洪健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承志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俊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岳峯

詹炘華

邵韋銘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孝崴

魏詩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輝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祥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時(原名蔡沂飛)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一暶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
4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度
原訴字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

、109年度偵字第17804、22177、26085、28567、28568、3094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58號
、110年度偵字第4004、4006、40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630號
、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111年度偵字第46603號、110年度偵
字第33140號、111年度偵字第45378號、111年度偵字第46602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5414號〔2件〕、112年度偵字第137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❶陳俊宏附表四編號4、8、11,曾柏瑜附表四編號4、8、10、11,張凱閔附表四編號4、8、11,吳雅雯附表四編號13、楊婷婷附表四編號8、11,劉昱辰附表四編號4、10、11,于承志附表四編號2、12等有罪部分;邵韋銘、魏詩瑜等有罪部分;❷林偉俊附表四編號4宣告刑部分,賴文輝宣告刑部分;❸暨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林偉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及❹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劉昱辰、于承志、林偉俊、賴文輝、邵韋銘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俊宏犯如附表四編號4、8、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8、11「本院諭知之主文」欄陳俊宏項下所處之刑。

曾柏瑜犯如附表四編號4、8、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8、10、11「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曾柏瑜項下所處之刑。

張凱閔犯如附表四編號4、8、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8、11「本院諭知之主文」欄張凱閔項下所處之刑。

吳雅雯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本院諭知之主文」欄吳雅雯項下所處之刑。

楊婷婷犯如附表四編號8、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8、11「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楊婷婷項下所處之刑。

劉昱辰犯如附表四編號4、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10、11「本院諭知之主文」欄劉昱辰項下所處之刑。

于承志犯如附表四編號2、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12「本院諭知之主文」欄于承志項下所處之刑。

邵韋銘、魏詩瑜均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本院諭知之主文欄」邵韋銘、魏詩瑜項下所處之刑。邵韋銘、魏詩瑜均緩刑參年。邵韋銘與魏詩瑜應共同賠償A17共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應分別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A17(最後一期各自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上開林偉俊、賴文輝宣告刑撤銷部分,林偉俊、賴文輝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捌月。賴文輝緩刑伍年。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林偉俊應執行有期徒刑分別為拾柒年陸月、捌年捌月、柒年捌月、參年伍月、陸年、伍年拾壹月、伍年柒月、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件甲編號二十三之7、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6、7、9、10、16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于承志、林偉俊、劉昱辰、賴文輝、邵韋銘「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林偉俊、賴文輝、劉一暶外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又於107年7月31日指示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於108年7月17日設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由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交由蔡育時管理鑫利公司,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110年6月11日又設立鈺朗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朗公司),並由劉連榮擔任登記負責人。陳俊宏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鑫利公司則交由蔡育時管理,陳俊宏進而主持、操縱、指揮下述詐欺行為,陳俊宏及曾柏瑜、賴文輝(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其犯罪事實及罪名依原判決認定為準)、李祥洲、劉連榮(下稱曾柏瑜等4人)、楊婷婷、張凱閔、吳雅雯、于承志、林偉俊(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其犯罪事實及罪名依原判決認定為準)、謝岳峯、劉昱辰(原名劉邦煜)、蔡育時(原名蔡沂飛)、劉一暶(僅就量刑上訴,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依原判決認定為準)、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李芷玲(下稱楊婷婷等14人)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自最早參與詐欺行為前之某時,加入上開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陳俊宏、曾柏瑜等4人及楊婷婷等14人均明知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且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楊婷婷等14人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曾柏瑜等4人提領上開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或交付陳俊宏,而分別由附表二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各該附表二「詐欺過程」欄所示方法,詐欺各該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給付如各該附表二所示款項,且均未依約代銷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人之靈骨塔位。

二、陳俊宏、張凱閔在附表二編號3-3、3-4之行為過程中,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懷誠公司未銷售塔位給梁○明,仍由張凱閔向梁○明取回先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蓋用臻愛公司發票章之2張統一發票,由陳俊宏於該2張發票上刪除臻愛公司之發票章、改蓋懷誠公司之發票章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該2張發票(下稱本案2張不實發票)給梁○明收執。

三、于承志在附表二編號12-3之行為過程中,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後某時,未經林○立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160)之商品欄位上,增加記載「龍麟岫玉專案(數量)3(單價)198000 (總價)594000」之內容,並於接待人員欄親自簽名之後,將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交由鑫利公司轉交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收執,用以表示林○立欲以59萬4000元向龍寶公司購買3個「龍麟岫玉專案」產品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立。

四、案經黃○龍、左○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請;梁○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梁○明、林○珍告訴;白○國告訴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A17、A18、A20告訴;A15、A16、A19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A21、嚴○發、宋張○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大雅分局報告;管○喜委由告訴代理人羅○秦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林○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無明文規定,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本院案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之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為:由曾柏瑜、陳俊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納骨塔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別成立臻愛公司、鴻興公司及懷誠公司,並招募基於參與前開詐騙犯罪組織犯意之張凱閔、楊婷婷、吳雅雯 (改名吳宛臻)、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劉邦煜等業務員後,渠等均明知懷誠公司及臻愛公司均無替他人代售靈(納)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同合作詐騙,輪番上陣誆騙左○文、黃○龍、梁○明、林○珍、白○國,致渠等陷於錯誤,給付如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由此可見,該案係起訴被告曾柏瑜、陳俊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起訴被告曾柏瑜、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劉昱辰共同對告訴人左○文、黃○龍、梁○明、林○珍、白○國為詐欺犯行(惟被告吳雅雯、楊婷婷、林偉俊、謝岳峰、劉昱辰共同詐欺告訴人左○文部分,被告曾柏瑜、張凱閔、林偉俊、謝岳峰、劉昱辰共同詐欺告訴人黃○龍部分,被告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峰、劉昱辰共同詐欺告訴人梁○明部分,被告吳雅雯、楊婷婷、于承志、謝岳峰共同詐欺告訴人林○珍部分,被告吳雅雯、于承志共同詐欺告訴人白○國部分,均據原審判決無罪在案,及被告曾柏瑜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上訴,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詳如後述)。

㈡、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8號(本院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之追加起訴書,檢察官就告訴人A15、A16、A17、A18、A19、A20遭詐欺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為:曾柏瑜、陳俊宏、張凱閔、詹炘華、楊婷婷、劉昱辰、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均明知懷誠公司及臻愛公司(或鴻興公司)均無替他人代售或投資塔位及相關殯葬商品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合作詐騙,輪番上陣誆騙A15、A16、A17、A18、A19、A20,致渠等陷於錯誤,給付如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由此可見,該案係起訴被告曾柏瑜、陳俊宏、張凱閔、詹炘華、楊婷婷、劉昱辰、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共同對告訴人A15、A16、A17、A18、A19、A20為詐欺犯行(惟被告張凱閔、劉昱辰、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共同詐欺告訴人A15部分,被告張凱閔、楊婷婷、劉昱辰、詹炘華、魏孝崴共同詐欺告訴人A17部分,被告劉昱辰、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共同詐欺告訴人A18,被告楊婷婷、劉昱辰、詹炘華、邵韋銘、魏詩瑜共同詐欺告訴人A19部分,及被告張凱閔、楊婷婷、詹炘華、邵韋銘、魏詩瑜共同詐欺告訴人A20部分,均據原審判決無罪在案,且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上訴,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詳如後述)。

㈢、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本院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案件受理之追加起訴書,檢察官就告訴人A21遭詐欺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為:被告陳俊宏發起、主持、招募、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納骨塔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示被告曾柏瑜擔任鴻興公司及臻愛公司的負責人,被告陳俊宏自己擔任懷誠公司負責人,並基於參與前開詐騙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劉昱辰、楊婷婷、張凱閔、于承志(另發佈通緝)、魏詩瑜(另發佈通緝)、詹炘華及張繼韋(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業務員後(曾柏瑜、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劉昱辰及詹炘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數人1組共同合作詐騙,每次均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重疊,以輪番上陣、分進合擊之交互詐騙模式,誘騙告訴人A21高價加購靈骨塔位或骨灰罈等殯葬商品,致告訴人A21陷於錯誤,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或交付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該附表所示之對象。由此可見,該案係起訴被告曾柏瑜、陳俊宏、張凱閔、詹炘華、楊婷婷、劉昱辰共同對告訴人A21為詐欺犯行。

㈣、原審法院以111年原訴字第121號(本院案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案件受理之追加起訴書,檢察官就告訴人林○立遭詐欺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略為:被告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鑫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于承志、蔡育時均為鑫利公司招攬業務之人,詎被告賴文輝、李祥洲、于承志、蔡育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林○立施以該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林○立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或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該附表所示之對象,並對林○立施以該附表編號3之詐術後,再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後之某時許,在未經林○立之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下,推由于承志擅自在買賣投資受訂單上額外填載文字,進而將上開已變造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付予龍寶公司而為行使,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立;另其等接續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4日某時許,由被告蔡育時主動致電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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