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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8-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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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4號案件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92、13730、2179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及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4號審理中之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4號案件,業於11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8月21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審判筆錄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31頁)。而本案公訴人係於114年8月14日以南檢和仁113偵5592字第114906536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公訴人既係於原起訴案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4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92號被 告 徐暐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英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

3年度偵字第22265號、113年度偵字第2597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瑜明知渠未備有可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亦無實際販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人,致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由廖英瑜層轉部分款項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第二層帳戶,並提領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提領花用。嗣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人遲未取得相關門票,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廖英瑜與徐暐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暐喆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呂佳蕙(另案提起公訴)名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下稱呂佳蕙橘子帳戶)、郭炳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郭炳杉一銀帳戶)予廖英瑜以供作詐欺之用。嗣廖英瑜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徐暐喆、廖英瑜旋分別提領後朋分花用。

三、徐暐喆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6日16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作詐欺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對張邑晨施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術,致張邑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由徐暐喆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英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英瑜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暐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徐暐喆有將上開 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廖英瑜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徐暐喆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廖英瑜使用,並聽從被告廖英瑜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廖英瑜之事實。 被告徐暐喆名下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並遭被告廖英瑜提領等情。 告訴人魏亞萱、詹雅惠、曾思怡、楊淯婷、李旻鈺、劉靖榆、蔡旻儒、許裴恩、陳聖恩、鍾承穎、王嘉萱、周志霖 、趙培宇、李曇宣、李驊恩、張涵星及被害人廖若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宥欣提出之交易明細 陳柏豫名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呂芷家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智冠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MYCARD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被告廖英瑜使用IP位址27.51.81.28之登入資料、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星城ONLINE會員資料、被告廖英瑜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陳宏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依伶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秀宣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渝翔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一忠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暐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廖英瑜提領款項畫面2張、臉書帳號「林凱」、「Chen Kelvin」之IP登入紀錄、中嘉數位有限公司之IP申登資料、「Chen Kelvin」之IP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145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廖英瑜以臉書暱 稱「林雙雙」、「林雙」 、「樂樂」、「林凱」遂行詐欺手段之事實。 2、蔡展裕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廖英瑜作為詐欺使用,而遭起訴之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起訴書 5 被告廖英瑜與徐暐喆之對話截圖1份、被告廖英瑜手機之內容照片1份、被告廖英瑜手機內與被害人之對話內容照片1份 1、被告徐暐喆提供呂佳蕙名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郭炳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廖英瑜使用之事實。 2、被告徐暐喆知悉被告廖英瑜使用人頭帳戶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進行詐騙之事實。 3、被告廖英瑜使用偽造之身分證件及演唱會門票訂單資訊之事實。 4、被告廖英瑜手機內之臉書帳號為「樂樂」、「林凱」之事實。 5、被告廖英瑜手機內之有使 用蔡展裕之手機號碼及帳 戶資料之事實。 6、被告廖英瑜使用偽造之演唱會門票訂單資訊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6 拓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函1份、被告廖英瑜手機內訂單查詢記錄照片1份 被告廖英瑜與徐暐喆在拓元售票系統並無購票紀錄,及被告廖英瑜在其他售票系統亦無購票紀錄之事實。

二、論罪欄位:

㈠核被告廖英瑜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廖英瑜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廖英瑜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徐暐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廖英瑜就上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廖英瑜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徐暐喆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徐暐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罪論處。被告徐暐喆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廖英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徐暐喆就上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徐暐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廖英瑜、徐暐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65號、113年度偵字第259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馨股)以114年度訴字第83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2人所犯,均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第一層) 第二層帳戶 1 魏亞萱(提告) 於112年10月7日23時2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7日23時2分許 1萬1200元 陳柏豫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芷家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若婷(未提告) 於112年10月7日22時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0月7日22時許 1萬1200元 3 詹雅惠(提告) 於112年10月7日22時36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7日22時36分許 1萬1200元 4 曾思怡(提告) 於112年10月8日1時29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8日1時29分許 1萬1200元 5 楊淯婷(提告) 於112年10月8日2時16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8日2時16分許 1000元 6 李旻鈺(提告) 於112年10月8日10時1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8日10時1分許 5600元 7 劉靖榆(提告) 於112年10月9日22時30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 5600元 8 蔡旻儒(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0時16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夏天的風」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11日0時16分許 1萬1200元 9 許裴恩(提告) 於112年10月27日8時57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Jaff Chen」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27日8時57分許 3200元 陳宏哲(另案提起公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依伶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聖恩(提告) 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5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小胖」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1月15日23時55分許 5600元 林秀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渝翔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鍾承穎(提告) 於112年11月16日12時43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小胖」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1月16日12時43分許 8478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第一層)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趙培宇(提告) 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Dcard暱稱「無聊人生」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7月10日23時39分許 1萬2000元 徐暐喆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23時42分許 5000元 112年7月10日23時44分許 3012元 2 李曇宣 (提告) 於112年7月11日某時,以Dcard暱稱「無聊人生」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 1萬元 徐暐喆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1日13時54分許 2萬9012元 112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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