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廖英瑜
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及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4號審理中之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4號案件,業於11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8月21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審判筆錄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31頁)。而本案公訴人係於114年8月14日以南檢和仁113偵5592字第114906536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公訴人既係於原起訴案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4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英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瑜明知渠未備有可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亦無實際販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人,致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由廖英瑜層轉部分款項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第二層帳戶,並提領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提領花用。嗣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人遲未取得相關門票,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廖英瑜與徐暐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暐喆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呂佳蕙(另案提起公訴)名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下稱呂佳蕙橘子帳戶)、郭炳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郭炳杉一銀帳戶)予廖英瑜以供作詐欺之用。嗣廖英瑜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徐暐喆、廖英瑜旋分別提領後朋分花用。
三、徐暐喆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6日16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作詐欺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對張邑晨施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術,致張邑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由徐暐喆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二、論罪欄位:
㈠核被告廖英瑜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廖英瑜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廖英瑜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徐暐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廖英瑜就上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廖英瑜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徐暐喆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徐暐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罪論處。被告徐暐喆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廖英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徐暐喆就上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徐暐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廖英瑜、徐暐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65號、113年度偵字第259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馨股)以114年度訴字第83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2人所犯,均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第一層) 第二層帳戶 1 魏亞萱(提告) 於112年10月7日23時2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7日23時2分許 1萬1200元 陳柏豫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芷家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若婷(未提告) 於112年10月7日22時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2年10月7日22時許 1萬1200元 3 詹雅惠(提告) 於112年10月7日22時36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7日22時36分許 1萬1200元 4 曾思怡(提告) 於112年10月8日1時29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8日1時29分許 1萬1200元 5 楊淯婷(提告) 於112年10月8日2時16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8日2時16分許 1000元 6 李旻鈺(提告) 於112年10月8日10時1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8日10時1分許 5600元 7 劉靖榆(提告) 於112年10月9日22時30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誠信」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 5600元 8 蔡旻儒(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0時16分前某時,以Dcard暱稱「夏天的風」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11日0時16分許 1萬1200元 9 許裴恩(提告) 於112年10月27日8時57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Jaff Chen」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0月27日8時57分許 3200元 陳宏哲(另案提起公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依伶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聖恩(提告) 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5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小胖」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1月15日23時55分許 5600元 林秀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渝翔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鍾承穎(提告) 於112年11月16日12時43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小胖」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11月16日12時43分許 8478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第一層)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趙培宇(提告) 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Dcard暱稱「無聊人生」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7月10日23時39分許 1萬2000元 徐暐喆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23時42分許 5000元 112年7月10日23時44分許 3012元 2 李曇宣 (提告) 於112年7月11日某時,以Dcard暱稱「無聊人生」販售假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2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 1萬元 徐暐喆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1日13時54分許 2萬9012元 112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