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5-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佳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
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張立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立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前某時,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交不詳人士,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儷庭、羅紫妍、飯田晴彥、陳凱君、黃梓嫻、林美華、柯盈伶、陳芸晞、林香如、王佑勻、楊涵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本案上開4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貨便相關資料在卷可按,以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44頁),並經本院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既如前述構成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誤引之法條並已為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44頁),附予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林香如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香如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轉帳截圖(本院卷第161至162、22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轉匯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儷庭 (提告) 114年1月14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4時1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裝買家、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客服 ,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王儷庭網路上所販售之建商贈與物品,但須依照上開物流公司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方式始可啟用運送服務之詐術。 114年1月14日14時1分許 4萬9,301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羅紫妍 (提告) 114年1月14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4時6分許止 透過臉書,佯裝買家、新竹物流公司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羅紫妍網路上所販售之建商贈與物品,但須依照上開物流公司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作始可運送之詐術。 114年1月14日14時6分許 3萬1,123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飯田睛彥 (提告) 114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 日14時15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裝買家、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客服 ,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飯田睛彥持有、以名下公司在網路上所販售之娃娃車輔助踏板及椅子,但須依照上開公司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委託金融機構簽屬託運條款之詐術。 114年1月14日14時15分許 3萬5,123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陳凱君(提告) 114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14時19分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LINE,佯以抽中獎金,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開通第三方認證始可領獎之詐術。 114年1月14日14時19分許 9,026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黃梓嫻(提告) 114年1月8日至同年月14日14時2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 、LINE,佯以抽中獎金,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認證始可領獎之詐術。 114年1月14日14時23分許 9,985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6 紀佩宸 114年1月14日14時35分許前 透過LINE,佯以抽中獎金,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帳戶完成第三方支付,始可領獎之詐術 。 114年1月14日14時33分、35分許 4萬9,999 、 2萬6,001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7 林美華(提告) 113年12月31日7時許至114年1月14日14時17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可提供借款但須先支付公證費等費用之詐術。 114年1月14日14時17分許 7萬2,000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8 柯盈伶 (提告) 114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至同年月14日15時16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抽中獎金,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匯款始可領獎之詐術。 114年1月14日15時13分、15分、16分許 5萬 、 5萬 、 1萬8,000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9 陳芸晞(提告) 114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15時58分許止 透過臉書、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佯裝買家、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及銀行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陳芸晞網路上販售之物品,但須依照上開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開通金流,始可碰過宅配服務之詐術。 114年1月14日15時59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0 林香如(提告) 114年1月14日15時59分許前 透過THREADS、INSTAGRAM ,佯裝買家、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黑貓宅急便服務之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林香如網路上販售之票卷,但須依照上開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取得宅配之第三方支付始可順利交易之詐術。 114年1月14日15時59分許 3萬24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王佑勻 114年1月13日21時許至同年月14日16時7分許止 透過臉書、THREADS,佯裝買家、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王佑勻網路上販售之球鞋,但須依照上開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簽署實名制認證簽署託運條款,始可順利交易之詐術。 114年1月14日16時7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楊涵茜 114年1月14日0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46分許止 透過臉書,佯以販售單眼相機之詐術。 114年1月14日16時46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