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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8-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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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554號、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伯豪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日時,因向友人林明遠借錢、金融帳戶、個人資料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偽造財政部統一發票APP發票存摺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之中獎畫面電磁紀錄後,接續於113年9月26日22時36分許、同年10月6日2時21分、同月11日16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中獎畫面之電磁紀錄(統一發票號碼AD00000000、113年7-8月、中獎金額200萬元)予林明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並向林明遠佯稱:需林明遠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待領獎後可用獎金清償借款云云,惟因林明遠查詢中獎清冊確認上開統一發票並未中獎,始未受騙。

二、案經林明遠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7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詳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79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62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明遠提供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偽造統一發票、中獎畫面之電磁紀錄)附卷(詳他卷第9頁至第33頁)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法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以前開手段欲詐取告訴人林明遠之財物,幸經告訴人林明遠查證後始未受騙,被告之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明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業,不思工作賺取生活所得,而以下列不法行為,謀取不法利益:

(一)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陳伯豪陪同友人洪意絜前往臺南市○○區○○○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新營三民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續約取得IPHONE15PLUS(黑色256G)手機1支。陳伯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洪意絜佯稱可代為設定手機應用軟體云云,致洪意絜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手機給陳伯豪,陳伯豪旋於同日17時許,持上開手機前往臺南市○○區○○○○段000號威力豹手機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IPHONE15手機。

(二)於112年12月21日10時46分,陳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使用洪意絜之身分資訊、綁定洪意絜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網路PChome AFTEE(先享後付)購買IPHONE13MINI(黑色128G)手機1支(價格1萬3,888元)。嗣於113年1月5日,洪意絜接獲PChome催繳通知,始知上情。

(三)因認被告就一之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一之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意絜之證述、證人即威力豹手機行員工呂昭玄之證述、讓渡書、威力豹手機行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臺灣大哥大新營三民門市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PChome回覆訂購資料、告訴人提供之PChome查詢訂單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就前開公訴意旨一

㈠部分:洪意絜的男朋友入監,因為她很缺錢,跟我說她的手機門號可以續約,並且可以拿到1支免費的手機,我有管道可以把手機賣到好價錢,所以陪同她去手機行辦理,再把空機拿去威力豹手機行賣掉,再把手機賣掉的錢交給洪意絜;就前開公訴意旨一

㈡部分:洪意絜因為缺錢,提議可以在網路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手機,再交由我把手機賣掉,我再將手機賣掉的錢交給洪意絜,我沒有詐欺取財、也沒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洪意絜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大哥大新營三民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續約免費取得IPHONE15PLUS(黑色256G)手機1支,被告隨即持該支手機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威力豹手機行,以25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及被告有於112年12月21日以告訴人洪意絜之身份資料,綁定告訴人洪意絜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PChome購物網站會員,並購買價值13888元之福利品IPHONE13 mini(128GB)手機1支,嗣將該支手機以8000多元販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89214號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3頁至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緝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緝二卷〉第13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91頁)在卷,且有臺灣大哥大新營三民門市112年12月11日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台灣大哥大112年12月11日續約同意書、112年12月11日讓渡書、威力豹手機行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告訴人洪意絜提供之PChome回覆訂購資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7日網家115法字第110號函附卷(詳警一卷第45頁至第67頁、第4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41頁、第75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

(三)告訴人洪意絜之指述或與卷內客觀事證多有齟齬、或前後不一、或與常情不符,其指稱被告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等語是否屬實,實有可疑:1.證人即告訴人洪意絜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2月11日與陳伯豪至臺灣大哥大新營三民門市申辦手機續約服務,並因續約兩個門號提領一部新手機,拿到該新手機後,我就把該新手機拿給陳伯豪,因為陳伯豪說要幫我設定手機軟體,在交付手機給陳伯豪2個禮拜後,我撥打陳伯豪手機,陳伯豪皆未接聽,之後打聽到手機被陳伯豪拿去威力豹手機行變賣,店家收購手機金額為25000元」、「我於113年1月15日有收到手機簡訊稱:『我於PChome24H網路購物軟體有購買一只』,我驚覺有異,前往PChome24H網路購物下載並使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驗證登入該網路購物軟體,我才知道我身份遭陳伯豪盜用去申請PChome24H網路購物帳號,並下單PHONE13 mini(128GB),並消費13888元,且寄送至他家」等語(詳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另於113年2月12日警詢時指稱:「我在112年11月至12月份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有借0000000000手機門號給陳伯豪使用大約一個小時,他說他的手機無法使用,所以跟我借用」、「(問:經查註冊PChome24H網路購物會員需填寫手機門號,以便接收系統發送之註冊認證碼,你是否清楚?)我後來才知道,當時陳伯豪使用我的手機申辦PChome24H網路購物會員資料」、「陳伯豪不知道用什麼方法侵入我的手機盜用我的名義,用遠端操作的方式在PChome24H申辦帳號並下單購物」、「我沒有買這支手機也沒有在PChome24H申辦帳號,因為陳伯豪遠端操控我的手機或是拿我的手機去操作申辦」、「因為只有他知道我的手機帳號密碼,用另一個電子裝置可以連線我的手機操作,我只知道他用我的門號申辦PChome24H帳號,我也不知道他怎麼用的,因為我的身分證字號、信用卡帳號及所有資料他都知道」等語(詳警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再於偵查中指稱:「112年12月11日,陳伯豪說要帶我去辦手機,他說他有認識的店比較便宜」、「(問:網路購物需傳授權碼,你沒收到簡訊授權碼嗎?)沒有」、「我有將0000000000號手機交給陳伯豪使用,他說他要打一下電話,之後手機就還我了」等語(詳偵一卷第76頁至第7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伯豪說我可以續約,可以一支手機,因為我的手機壞掉」、「(問:陳伯豪跟妳說妳的手機可以續約,是妳跟他講的吧,不然他怎麼知道妳手機可以續約了?)應該在家裡聊天有聊到這事情」、「我去辦續約之前,不知道續約之後可以換一支IPHONE15PLUS的手機,我到現場續辦時也不知道這件事」、「我跟陳伯豪去辦續約時,我知道續約之後可以換手機」、「我辦完之後,沒有使用手機,我拿給陳伯豪,他說裡面可以用什麼軟體比較好,我也不會,他說會幫我用比較好一點」、「我不知道是在門市裡面,還是在車上,把手機交給陳伯豪」「(問:後來妳上他車之後,妳們去哪裡?)我不知道,我睡著了」、「我忘記那個手機(交給陳伯豪了),我想說他還沒有弄好,我找他拿手機的時候,我問他說我的手機在哪裡?我說你弄好了沒?他跟我講說蘋果豹,我去那間公司找店員他說是陳伯豪拿去賣掉」、「(問:妳交給他多久?)應該是沒有幾天」、「(問:教設定手機應用軟體,妳當時不是在車上,就在車上用一用就好,為何還要交給他好幾天?)那時候好像應該用電腦吧」、「我那時候有缺錢,因為我男朋友剛進去被關」、「112年12月。我有將搭配OPPO的0912門號的手機借給陳伯豪」、「陳伯豪借去玩遊戲借了1、2個小時」、「我是收到簡訊傳過來說我已經兩個月還是幾個月沒有繳錢了,我才知道」、「有人教我上網去查先享後付PChome裡面是我的地址,但地址也寫錯」、「(問:陳伯豪手機還給妳的時候,妳有看到裡面有無任何的簡訊驗證碼?)我不會看那個,我就知道他後面有拿我的信用卡刷,然後訊息傳過來的時候都只是1元、幾元這樣」、「(問:妳不是說店員交給妳(手機)的時候是放在盒子裡,然後盒子又放在紙袋裡,何時手機拿出來?)沒有拿出來」、「(問:一直都沒有拿出來?)我不知道怎麼講,就是有給他,他就說拿給他,我就說喔」、「(問:妳本身是PChome的會員嗎?)不是」、「(問妳之前是否有去登錄PChome的會員?)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9頁)。2.告訴人洪意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2年12月間缺錢,其顯有被告所辯稱:變賣手機換現之動機。且若告訴人洪意絜所稱PChome24H會員係被告擅自以其名義註冊,則告訴人洪意絜又如何知悉被告所設置之帳號、密碼,而能於嗣後自行登入PChome24H網站查詢此筆訂單?又註冊PChome24H網站會員需要填載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在網站上以信用卡分期購買手機,除需填載信用卡卡號外,亦需取得簡訊OTP驗證碼,倘告訴人洪意絜未主動告知被告該等資料,被告豈有可能獲悉,並訂購該支手機?再者,PChome24H購物網站於IPHONE13mini手機訂單成立之時,即寄發簡訊內容「PChome24H購物已接到您的訂單:00000000000000可至網站顧客中心查詢」至告訴人洪意絜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此有前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7日網家115法字第110號函附卷可按,從而,告訴人洪意絜豈有不知之理?又手機安裝APP軟體,係即為簡易之事,告訴人洪意絜何須將手機交由被告帶回數日或10餘日之理?再者,告訴人洪意絜既因使用之手機故障,亟需該支手機使用,焉有將手機交由被告,卻又忘了取回?是以,告訴人洪意絜之歷次指證,顯有諸多前後不一,違反常情,且與事理不合之情事。3.其次,證人即威力豹手機行之店員呂昭玄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1日17時許,陳伯豪一個人進來店內,他當時向我表示要賣手機,並出示手機的購買證明給我看,我當下就核對他欲販賣的手機,發現跟購買證明上的手機imei碼及型號皆相同」、「陳伯豪表示他是續約取得該手機,而且他也有提供購買證明(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等語(詳警一卷第第35頁);另於偵訊時證稱:「(問:陳伯豪有說為何賣手機嗎?)他說要幫朋友賣手機」、「他有拿購買證明,他說是續約來的」、「陳伯豪有拿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臺灣大哥大同意續約書等我看」、「我知道續約的人是洪意絜,陳伯豪當天續約當天拿到手機就轉賣了」等語(詳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倘告訴人洪意絜所稱將續約所得之手機交由被告安裝app,理應將手機交給被告即可,豈有將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臺灣大哥大同意續約書等一併交由被告之理,此益證被告所稱因告訴人洪意絜缺錢,將續約所得之手機交其變賣之辯解,尚非無據。4.是以,公訴意旨遽以告訴人洪意絜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即謂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洪意絜所交付之IPHONE15PLUS(黑色256G)手機1支轉賣予威力豹手機行及被告有於PChome24H網路購物以告訴人洪意絜之身份資料註冊登記為會員,並以告訴人洪意絜之名義購買IPHONE13 mini(128GB)手機1支,並將手機轉賣之事實,然就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告訴人洪意絜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行為乙節,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