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李文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起司風味威化餅貳包、義美芝麻蛋捲
壹包、沙茶魚片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住○○市○○區○○街00巷0號OO樓
之O
居○○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9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美聯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雅玲所管理、陳列貨架上起司風味威化餅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義美芝麻蛋捲1包(價值37元)、沙茶魚片1包(價值5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江雅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江雅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雅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2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2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起司風味威化餅2包、義美芝麻蛋捲1包、沙茶魚片1包,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