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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5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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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碧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

字第3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308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證據增列【被告張家碧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件收據、貨態追蹤截圖、部分對話紀錄、提款卡照片等資料】、【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1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給告訴人鄭若梅之申請書回條聯】、【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舊法的有期徒刑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共7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被告為尋求工作,已知悉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領取補助金的話術顯不合理的情況下,竟仍提供多達6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多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中後階段方坦認不爭,已與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提前給付賠償金完畢,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則因欠缺共識而無法成立,其餘附表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出席調解程序、亦未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下稱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警卷第189至191頁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警卷第193至195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帳戶 警卷第197至199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臺企銀帳戶 警卷第201至203頁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戶 警卷第205至207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正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丁雅欣」佯裝成買家私訊楊正祥,並向楊正祥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排氣管,惟賣貨便無法完成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做認證,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楊正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楊正祥之供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7至9、58至59頁)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 4萬9,986元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 4萬9,123元 臺銀帳戶 2 潘若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吳敏茜」佯裝成買家私訊潘若芸,並向潘若芸訛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紅色跑車模型,惟其付款結帳後帳戶遭凍結,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簽署誠信交易,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潘若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 9,985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潘若芸之供述、報案資料(警卷第11至12、65至73頁)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1分許 9,985元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 9,985元 3 曾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晚間11時,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佯裝成買家私訊曾琳,並向曾琳謊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1件外套,惟賣貨便無法完成下訂,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協助驗證帳戶,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曾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7分許 2萬1,000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曾琳之供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13至15、81至86、88頁) 4 趙逸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9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佳薇」佯裝成買家私訊趙逸瑋之老公,並向趙逸瑋之老公佯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日本復古裝飾鐵牌,惟其無法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簽署誠信交易,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趙逸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 4萬6,518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趙逸瑋之供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17至21、95至97頁)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 3萬568元 5 劉厚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佯裝成買家私訊劉厚廷,並向劉厚廷偽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用賣貨便後無法下標,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簽署誠信交易,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劉厚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 3萬12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劉厚廷之供述、報案資料(警卷第23至24、99至105頁) 6 鄭若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Kim Bui Bui」佯裝成買家私訊鄭若梅,並向鄭若梅詐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二手商品,惟在蝦皮賣場無法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鄭若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 4萬9,986元 臺企銀帳戶 告訴人鄭若梅之供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25至28、115至125頁)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 4萬9,987元 7 魏甫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晚間8時47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劉喻姿」佯裝成買家私訊魏甫義,並向魏甫義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襯衫,惟其用賣貨便下標後,訂單遭到凍結,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簽署誠信交易,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魏甫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39分許 4萬9,983元 永豐銀行帳戶 被害人魏甫義之供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29至34、135至140頁)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