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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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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

月10日114年度簡字第3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
第24077號,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599號)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英瑞幫助犯洗錢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告訴人張家鴻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2行「刊登販售出租」中之「出租」予以刪除;證據部分,除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10告訴人洪奕晟部分,增列「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109、17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後有到警局報案,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宣告緩刑,其餘詳如附件二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刑度部分,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富雄、吳光仁成立調解,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毋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顯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而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陳宇珅成立調解,固有本院115年度南小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99頁),然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高達12人,被告僅和其中3位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有過半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認被告於上訴期間僅和其中1名告訴人成立調解及提供帳戶後至警察局報案均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高達12人,被告僅和其中3位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有過半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有完全彌補。因此,經本院綜合考量認被告犯後未積極坦認錯誤,亦未與過半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是本件原審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實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陳昱成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瑞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0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599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英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英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吳建慶、林佩蓉、洪欣、林映慈、張家鴻、陳宇珅、蕭淳真、吳東霖、張富雄、洪奕晟、吳光仁、廖羿婷等人實行詐術,致吳建慶等11人均陷於錯誤,於附件一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件一附表所示金額;致廖羿婷於113年5月17日14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不符。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吳建慶等12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01號卷第13頁);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富雄、吳光仁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01號卷第23至24、71至72頁),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因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共計37萬1493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毋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0號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害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77號

被 告 林英瑞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瑞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空軍一號安定站,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吳建慶、林佩蓉、洪欣、林映慈、張家鴻、陳宇珅、蕭淳真、吳東霖、張富雄、洪奕晟、吳光仁施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慶、林佩蓉、洪欣、張家鴻、陳宇珅、蕭淳真、吳東霖、張富雄、洪奕晟、吳光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英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 1.上開時、地,將4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他人指定之地點等事實。 2.寄出帳戶前,因覺得有法律爭議,曾與網友發生爭吵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建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建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份 告訴人吳建慶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情。 3 ⑴告訴人林佩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佩蓉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頁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佩蓉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情。 4 ⑴告訴人洪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欣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洪欣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情。 5 ⑴告訴人張家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家鴻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份 告訴人張家鴻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等情。 6 ⑴告訴人陳宇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宇珅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宇珅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等情。 7 ⑴告訴人蕭淳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淳真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份 告訴人蕭淳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等情。 8 ⑴告訴人吳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東霖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截圖5份 告訴人吳東霖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等情。 9 ⑴告訴人張富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富雄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頁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張富雄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等情。 10 ⑴告訴人洪奕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奕晟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洪奕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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