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陳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
同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⑶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駿榮、吳嘉竟、「大白菜」、「豆哥」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詐欺犯罪,然獲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2位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售上開家樂福禮券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36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前引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宏安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羽依」、「羽安唯」)、吳嘉竟(TELEGRAM暱稱「吳竟」,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翁駿榮(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TELEGRAM暱稱「大白菜」、「豆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某時許,以釣魚簡訊之方式向王姵蓉施以詐術,致王姵蓉陷於錯誤,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建置之網站中輸入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3569-****-****-0972信用卡卡號(詳細卡號詳卷)及安全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王姵蓉上開信用卡之資料後,即盜刷王姵蓉信用卡,而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向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睿公司)旗下「小樹券商城」購買7張家樂福禮券(禮券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致宜睿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王姵蓉本人消費,因而販售7張家樂福禮券予本案詐欺集團。復陳宏安持翁駿榮申設之帳戶THVnjWU67CrVqh3g6hYMYnahJpJJSjDPcc號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轉匯USDT,以市價5折之價格向「大白菜」、「豆哥」購買上開家樂福禮券後,再將部分家樂福禮券以市價75折之價格販售予吳嘉竟,陳宏安並以莊家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539號、114年度軍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收取販售予吳嘉竟上開家樂福禮券之對價1,365元,旋即由莊家誠再轉匯至其所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
二、陳宏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4時58分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嘉鴻所申辦中華電信HAMI POINT帳號0000000**2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HAMI帳戶)後,未經王嘉鴻同意,透過黃霜惠(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家用無線網路(IP位置:125.288.238.37)進入本案HAMI帳戶,並於112年6月11日14時59分許,將本案HAMI帳戶內HAMI POINT 4,900點兌換價值5,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5,000點,致中華電信誤認為王嘉鴻本人操作而進行上開兌換交易。嗣陳宏安明知上開家樂福禮券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刷點數之方式違法取得,竟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入上開家樂福禮券,並將上開家樂福禮券存入廖濠毅(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家樂福會員帳號,再由廖濠毅於112年6月11日17時許兌換上開家樂福電子禮券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
三、犯罪事實一案經宜睿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犯罪事實二案經王嘉鴻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羽依」、「羽安唯」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其所收購之家樂福禮券為「大白菜」、「豆哥」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釣魚簡訊盜刷他人信用卡而取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大白菜」,供「大白菜」發送釣魚簡訊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事實。 (4)證明被告係以同案被告翁駿榮所申設之本案電子錢包轉匯USDT,以向「大白菜」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被告則給付同案被告翁駿榮2%至3%報酬之事實。 (5)證明被告有以市價75折販售家樂福禮券予同案被告吳嘉竟之事實。 (6)證明被告提供同案被告莊家誠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予同案被告吳嘉竟匯入購買家樂福禮券之對價1,365元之事實。 (7)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進入本案HAMI帳戶兌換家樂福禮券,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購入家樂福禮券後,將家樂福禮券轉贈存入同案被告廖濠毅申辦之家樂福會員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宜睿公司法務蔡孟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駿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羽依」、「羽安唯」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大陸機房「大白菜」、「豆哥」等人合作以釣魚簡訊之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取得家樂福禮券,被告以市價5折向「大白菜」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盜刷之家樂福禮券,並由同案被告翁駿榮將家樂福禮券儲值至其申辦之家樂福帳號後,以通訊軟體LINE轉贈予被告,被告再以市價75折至8折之價格賣給他人之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翁駿榮申辦本案電子錢包綁定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將本案電子錢包、臺銀帳戶提供予被告,被告將上開帳戶支付向「大白菜」購買盜刷之家樂福禮券之對價,同案被告翁駿榮因此獲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家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提供同案被告莊家誠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予同案被告吳嘉竟匯入購買家樂福禮券之對價1,365元之事實。 (2)證明「唯羽依」、「羽安唯」以釣魚簡訊之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號碼後,盜刷購買家樂福禮券,再將上開家樂福禮券轉賣以獲利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竟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以市價75折販售家樂福禮券7張予同案被告吳嘉竟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以發送釣魚簡訊之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家樂福禮券,並將家樂福禮券售予同案被告吳嘉竟等買家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濠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廖濠毅向被告取得家樂福禮券,存入其自身之家樂福會員帳號而使用之事實。 8 被告與證人翁駿榮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證明被告將向本案詐欺集團購買盜刷之家樂福禮券序號傳送予同案被告翁駿榮,由同案被告翁駿榮將家樂福禮券儲值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家樂福禮券轉贈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所取得之家樂福禮券係他人經由非法方式取得事實。 (3)證明同案被告翁駿榮申辦本案電子錢包後,將本案電子錢包提供予被告,且依被告指示購入USDT,被告並支付報酬予同案被告翁駿榮之事實。 9 被告與證人莊家誠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莊家誠表明其有發送釣魚簡訊、盜刷禮券之事實 10 被告與證人吳嘉竟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證明被告所取得之家樂福禮券係盜刷他人信用卡而來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吳嘉竟向被告購買家樂福禮券,並匯入1,365元至同案被告莊家誠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莊家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提供同案被告莊家誠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予同案被告吳嘉竟匯入購買家樂福禮券之對價1,365元之事實 12 本案HAMI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4時59分許,將本案HAMI帳戶內HAMI POINT4,900點兌換價值5,000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5,000點之事實。 13 家樂福禮券盜刷彙整表、家樂福會員註冊資料、家樂福錢包轉贈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322003號函 證明告訴人王嘉鴻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HAMI帳戶兌換之家樂福禮券存入廖濠毅申辦之家樂福帳戶內之事實。 15 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以本案電子錢包匯款USDT予「大白菜」、「豆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購買盜刷之家樂福禮券對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駿榮、吳嘉竟、「大白菜」、「豆哥」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販售家樂福禮券所得1,36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