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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8-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7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睿辰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緝字第36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睿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戴睿辰及另案被告尤建欽(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案)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戴睿辰於114年9月初提供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立和商務旅館台南館」作為收受大麻煙草包裹地點,並提供不知情廖博宇遺失之健保卡予尤建欽申請註冊EZWay進口報關;尤建欽並以不知情之張秉賢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EZWay(電子通關平台)進口報關收件電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請辦理夾藏大麻煙草63包之Storage Boxes收納箱報關進口(下稱本案大麻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X5T0154號),再由戴睿辰在泰國將本案大麻煙草包裹夾藏食品雜貨內以航空包裹方式,使不知情之金川報關行於114年9月11日將本案大麻煙草包裹輸入我國境內。後因EZWay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問題,先前申報之報關資料無法核實,尤建欽遂透過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翰」取得不知情陳冠名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申請EZWay進口報關,所幸於114年9月11日10時20分許,經臺北關查驗發現收納箱藏有大麻煙草毛重2.43公斤而扣押,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發現上開扣押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2123.88公克、驗後淨重2122.85公克)。嗣於114年9月16日上午經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配送人員依址投遞,期間經尤建欽多次更換收件地點,終於同日9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簽收,旋為警於114年9月16日9時55分許緊急逮捕,並隨即陳報檢察官依法核發拘票,當場扣得尤建欽用以收取本案大麻煙草包裹所用之廖博宇健保卡1張及用與戴睿辰聯絡運輸毒品之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1支,隨後另經戴睿辰同意扣得其用與尤建欽聯絡運輸毒品之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檢察官、被告戴睿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一卷第7-9頁、第53-57頁、第37-43頁、第65-68、69-75頁、第121-124頁、第141-145頁、第233-238頁、第303-306頁、第311-316頁、聲羈卷第17-21 頁、偵緝二卷第21-24頁、第41-45頁、第51-56頁、第63-68頁、偵聲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25-31頁、第61-7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尤建欽於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另案中之證述(警卷第3-17頁、偵一卷第7-21頁、第111-115頁、第191-197頁、第229-233頁、第255-264頁、第347-349 頁、第365-368頁、偵緝一卷第281-287頁)、證人廖博宇於調查處之證述(警卷第35-41頁、偵一卷第301-307、偵二卷第15-21頁)、證人陳冠名於調查處之證述(警卷第21-28頁、偵一卷第309-316、偵二卷第31-38頁)、證人戴禎晏(即戴睿宸胞姊)於調查處之證述(警卷第43-47頁、偵一卷第375-379、偵二卷第51-55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9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1708號函暨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大麻包裹單筆艙單資料清單、快件列表各1份 (警卷第67-71頁、警卷第79-81、他卷第7-10、25、偵一卷第23-27、第67-71、偵二卷第23-29、81-85頁)、本案大麻包裹照片10張 (警卷第72-74頁、他卷第11-14、偵一卷第28-30、第72-74、偵二卷第87-9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60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83頁、偵一卷第370-374、偵二卷第9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263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一卷第353頁、偵二卷第15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影本各1份、本案扣案證物及執行照片1份(扣案大麻39小包及24小包,警卷第61-66、75-78頁、警卷第31-34、他卷第55、偵一卷第47-54、79-87、偵二卷第75-80頁)、尤建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偵一卷第61頁、偵二卷第69、同警卷55頁)、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廖博宇健保卡、菜底2箱、手機Iphone 13 Pro 1支,偵二卷第1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7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115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金色1支、Iphone 14 Pro Max黑色1支,偵緝一卷第319頁、本院卷第47頁)、本院114年急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114年9月15至16日收件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各1份 (偵一卷第89-95頁、偵二卷第115-121頁)、包裹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申請人:張秉賢,他卷第17頁)、本案大麻包裹之EZWay電子商務通關平台相關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4年9月26日調取通信紀錄許可聲請書1份 (偵二卷第123-127頁、他卷第29頁、警卷第89-91頁)、本院115年2月23日南院發刑植114監通檢字第238號函(偵緝一卷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5年3月5日調取通信紀錄許可聲請書(偵緝一卷第179-180頁)、戴睿辰(號碼:0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5年3月6日調取通信紀錄許可聲請書(偵緝一卷第193-194頁)、戴睿辰(號碼:0000000000)、戴禎晏、劉貞妤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偵緝一卷第195-202頁)、戴禎晏及劉貞妤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緝一卷第181-18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偵緝一卷第185頁)、扣案IPHONE14 Pro Max及戴睿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KT-0421戴睿辰群組」、「SKT Faster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緝一卷第273-277 頁、第291-295 頁)及文字檔(偵緝一卷第337-350 頁、第351-364頁)、扣案IPHONE11 Pro Max及戴睿辰與自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緝一卷第296-298頁)、另案被告尤建欽使用手機截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匯出之尤建欽與戴睿辰通訊軟體LINE及What's App對話各1份(偵一卷第43-46、97-100、117-120頁、偵二卷第95-98頁及偵一卷第239-246、265-274、317-329頁、偵二卷第99-114頁、警卷第103-106頁、偵緝一卷第159-168頁、偵緝一卷第217-22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5年3月13日南市機緝字第11566517920號函暨檢附之戴睿辰與SKT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戴睿辰與尤建欽間之對話紀錄(偵緝一卷第171-173、第203-214頁)、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3號案之告訴人與戴睿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緝一卷第245-249頁、第252頁)、另案被告尤建欽與其女友林子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緝一卷第169頁)、證人戴禎晏之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其手機內與戴睿宸聯絡資訊翻拍照片1份 (偵一卷第381-386頁、偵二卷第57-62、137頁、警卷第93-98頁)、快遞業者SKT Faster客服照片資料、證人陳冠名提出其與LINE暱稱「W.H」(即賴威翰)對話紀錄1份 (偵二卷第39-43頁、警卷第87、99-101頁)、通訊軟體Line搜尋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結果頁面截圖(他卷第23頁)、Skt Faster舒可泰快遞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偵緝一卷第325-335頁)、潤學商務共享中心-台南場地租借資訊頁面截圖(偵緝一卷第365-37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3號案卷檢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2張(偵緝一卷第243-244頁)、尤建欽指認戴睿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偵一卷第39-41頁、警卷第19-20頁)、陳冠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尤建欽)及尤建欽照片1張(偵二卷第45-49頁、警卷第29-33頁)、林易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87-294頁)、蕭群騰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9-280頁、偵二卷第131頁)、新化區農會114年12月18日新農信字第1140004752號函暨檢附之戴禎晏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二卷第133-137頁)、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1紙(偵一卷第35、77頁、偵二卷第93頁、警卷第85頁)、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建物外觀照片2張 (他卷第19頁)、證人廖博宇之健保卡影本1紙 (偵一卷第37頁)、財政部關務署「實名認證」簡介與操作說明網頁資料1份 (偵一卷第129-182頁)、戴睿辰、蕭群騰、梁慶威等人近年進口情形(偵一卷第295-29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4年9月12日南市機緝字第11466569760號函暨附件調查報告 (他卷第3-6頁)、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5-9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121-1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偵一卷第125-127頁、偵緝一卷第83-8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722號、115年度偵字第2732號起訴書(偵緝一卷第253-263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之大麻淨重合計2122.85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與另案被告尤建欽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二罪名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就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毒品大麻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尤建欽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尤建欽均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快遞人員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毒品大麻,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泰國合法種植大麻,本件犯行係源於另案被告尤建欽詢問才販賣,且採用郵寄包裏方式並非以貨櫃入境,本案大麻包裹進入我國時已被通報,未流入市面,其惡性與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的毒梟不同,有情輕法重之情,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53-55、12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大麻包裹雖僅二件,然淨重高達2122.85公克,數量可供非少量人士施用,市價亦非低,又被告自陳係在泰國種植大麻為業,則應知臺灣目前尚未開放民眾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自行進口非醫用大麻,則不論以包裏或貨運方式,均無減其惡性,且被告寄送之包裏內又同時塞有食品,並將大麻放入不透明之包裝袋,此有內容物照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8-30頁),顯係有意逃避關務人員查緝;再者跨境運輸毒品對於世界各國均屬刑事重罪案件,近來我國立法者亦已多次修正法律加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之法定刑,可見立法者及執政者認定毒品相關犯罪對於人民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日增,且於我國國內不時可見相關法令宣導廣告,若以被告此次輸入而給予減輕其刑之機會,反悖於立法歷程及人民之意志,且被告長期往來臺泰兩地,非無謀生能力,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件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況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其最低刑度已減輕,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㈤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我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有一定之危害,竟與另案被告尤建欽共謀以一般商品包裹夾藏大麻煙草,透過EZWay進口報關自泰國空運來臺,其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數量非微,且其運輸大麻入臺恐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危及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惡性重大,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寄送夾藏大麻煙草之本案大麻包裹遭海關查獲,幸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損害;其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共犯尤建欽主從關係及行為分擔之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122-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用以聯繫本件犯行時使用之Iphone 14 Pro Max黑色手機1支,業已扣案,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原起訴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金色手機1支一節,應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麻煙草63包(驗前淨重總計2123.88公克、驗後淨重總計2122.85公克),業已於另案被告尤建欽之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內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卷宗目錄】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02321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491號偵查卷宗: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0384 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偵字第249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偵字第3660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偵緝字第360號偵查卷宗:偵緝一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偵查卷宗:偵緝二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偵聲字第74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