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6-04-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劉仲濱
特別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被 告 劉明泰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林芷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A01、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為A01、被告之父親。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雙相情緒障礙症,並自109年1月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臺南醫院於114年4月25日進行精神鑑定,臺南醫院並於114年5月15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與建議為:「劉員(即原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劉員表達決定的能力、瞭解資訊的能力、評價資訊對自己重要性的能力、使用資訊論理並進行邏輯分析的能力達完全不能。劉員病情之回復可能性低」,並自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臺南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觀之,均可見原告罹患中度失智,且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在成大醫院接受行為神經學檢測時,報告顯示有缺損者為:近期記憶7分(滿分12分)、注意力4分(滿分8分)、心智操控力1分(滿分10分)、定向感8分(滿分18分)、語言流暢度0分(滿分10分)、抽象思考7分(滿分12分),得分偏低,總分是55/100,可證原告於108年6月12日時已無表達、決策及邏輯分析能力。
(二)惟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陳秀樓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戶名劉陳秀樓、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京城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又於未獲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分別於110年9月8日、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21日、111年4月25日、111年7月26日自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0,015元、100,015元、80,015元、300,015元、60,015元、50,015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但原告於108年10月即已罹患中度失智症,自109年1月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所為意思表示應均屬無效,故被告自上開京城帳戶提領或自上開彰化銀行網路轉帳之金額合計990,090元(計算式:300,000元+100,015元+100,015元+80,015元+300,015元+60,015元+50,015元=990,09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990,090元。
(三)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名下單獨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日期112年11月24日),然原告當時為無意思能力之人,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被告於行為當時,亦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上開行為,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登記行為亦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90元,及其中900,0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0,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自京城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係陪同劉陳秀樓提領,提領用途為日常花用,被告並未動支分毫,銀行臨櫃人員亦已確認劉陳秀樓當時提領現金係出於自由意志,況京城帳戶為原告配偶劉陳秀樓所申設,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無任何請求返還款項300,000元之法律上權利;彰化銀行帳戶部分,原告係於114年5月21日始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上開裁定僅自114年5月21日後發生通案效力,原告於上開裁定前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有效,至原告於上開裁定前所為之個案意思表示,僅能就個別行為實質判斷是否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其有效與否,而原告所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對於原告失智症之情況及程度並無詳述,且失智症乃一段時間之緩慢進程,有輕微、中度及重度之區分,罹患失智症當下亦非當然喪失行為能力,要難自原告罹患失智症之事實即推認原告於特定時點之心智能力有所欠缺,何況自原告、劉陳秀樓住處裝設之監視器所拍攝111年至114年間之畫面及對話可知,原告與他人之日常溝通無礙,未見原告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
(二)又依彰化銀行回函之內容,亦可證明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權限開設係被告協同原告至銀行臨櫃親自辦理,並經承辦人確認原告意願後方開設,當時原告開設網路銀行權限之目的即為授權被告得動支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並無從認定原告授權被告得動支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時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何況自臺南醫院115年3月9日之回函內容亦可知,原告罹患中度失智症之症狀雖包含判斷力下降,惟並無缺乏判斷力之情況,不符合民法第75條之要件;另系爭房地之過戶程序係經原告同意,且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兩造係一同前往訴外人即地政士A03之地政士事務所,於A03見證下,由原告在不動產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過戶文件上親自簽名,A03於當下並有詢問原告:「你不戴眼鏡看的到嗎?」,原告則回答:「可以啦」,顯見原告當時並非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8至349頁):
(一)原告經成大醫院診斷罹患膀胱惡性腫瘤、雙相情緒障礙症、血管性失智症,並有中風病史。原告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1、被告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原證1至原證3,調卷第15至21頁)。
(二)京城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11時20分48秒有現金提領300,000元之紀錄(原證5,調卷第34頁)。
(三)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8日、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21日、111年4月25日、111年7月26日自彰化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0,015元、100,015元、80,015元、300,015元、60,015元、50,015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原證6,調卷第35至41頁)。
(四)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0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證8,調卷第47、49頁)。
(五)兩造對於卷附文書(含譯文、對話紀錄等,但不含譯文中括弧標註的部分)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9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90元,及其中900,0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90,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惟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24日經臺南醫院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並自109年1月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臺南醫院於114年4月25日進行精神鑑定,認原告病情之回復可能性低,嗣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可知原告於不爭執事項
㈡
㈢
㈣所示時間無法為獨立之意思表示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領現金或網路轉帳,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不爭執事項
㈡
㈢
㈣所示時間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雖非無行為能力人,然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經查: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參(調卷第21頁),而原告係於114年5月21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可知原告於受監護宣告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符合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者外,原則上為有效。
⒉不爭執事項
㈡之提領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京城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並提出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為證(調卷第33至34頁),惟依前開記錄單顯示,京城帳戶之戶名為劉陳秀樓,則縱使被告有上開未經授權現金提領之行為,受有損害者亦為劉陳秀樓,而非原告,則原告既非受有損害之人,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⒊不爭執事項
㈢之網路轉帳部分⑴此部分網路轉帳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11年7月26日間,而原告之歷次失智症檢測結果,102年9月為CDR2中度失智、104年1月為CDR2中度失智、105年10月為CDR2中度失智,中度失智的症狀大約有:近期記憶受損、時間地點混淆、判斷力下降、無法單獨處理居家事務、自我照料需大量外力協助等,有臺南醫院115年3月9日南醫歷字第1151001380號函附卷可參(病歷卷第5頁);原告於114年3月18日再度測驗,其結果仍為CDR2(中度)一節,亦有臺南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憑(病歷卷第319頁),可知於不爭執事項
㈢所示時間,原告之失智症程度應亦為中度失智狀態,依上揭中度失智之症狀觀之,該描述係較大方向,惟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已不能認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意義為何,佐以依臺南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顯示,距上開第一筆網路轉帳時間最近之109年1月16日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語言理解力與表達能力可..主要失分項目為:短期記憶、集中及心算能力、思考流暢度等。」(病歷卷第311頁),足見原告與人對談之能力及理解能力尚可,且上開主要之失分項目與原告是否能理解轉帳之意義無法認明確相關,再參酌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譯文觀之(本院卷第57、59頁),111年12月4日(光碟時間為111年,被告記載為110年應係誤載)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客廳,當時有兩造、劉陳秀樓在場,在劉陳秀樓陳述:人家嫌不要住,自己去買等語後,原告尚能依劉陳秀樓之陳述接話:他嫌這裡的房子不好,要住新的等語;在劉陳秀樓陳述:他們不曾來這等語後,原告亦有接續陳述:不曾來、都不曾等語;在劉陳秀樓陳述:我也跟你爸說在這走一下那有關係,他們也沒來,你爸有時氣起來,那樣你就犯法,珍玲很能幹,有時很好有時就..等語後,原告亦稱:真的ㄝ,珍玲有時我真的想教順她等語,而自上開譯文顯示原告於111年間對於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事即買房、小孩是否有來探視、對於其媳婦之想法等事,能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為評價及表達情緒,顯難認原告於網路轉帳當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原告當時既有正常之意思能力,則被告受領690,090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應屬無憑。⑵至證人A02於本院證稱:因為其看到原告拿簿子請其先生A01去刷,時間距離監護宣告有2年多,其先生去刷之後才得知原告有辦網銀,其先生回來有問原告,原告說沒有印象因為沒有印章哪有辦法領錢,因為老人不知道網銀是什麼,其當時有在場,轉帳沒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00頁),惟原告係親自向彰化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並於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此有彰化銀行115年3月2日函及所附網路銀行申請書、登錄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9至334頁),與證人A02上開證述已有所不符,佐以原告於102年5月2日至臺南醫院初診時即係因記憶問題,亦有上開臺南醫院115年3月9日函附卷可參(病歷卷第5頁),故證人A02於事後詢問原告關於是否曾辦理網路轉帳及是否同意網路轉帳之事,原告就此部分之回覆極可能受其記憶受損之症狀影響而較不可信,故證人A02之上開證述,較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不爭執事項
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部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部分,經本院通知當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A03到庭證稱:有辦理系爭房地的移轉登記,贈與原告的大兒子(即被告),原告是本人拿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到其事務所,說他要過戶給他的大兒子,原告沒有異狀,很正常;被證3影像檔畫面中的人為其,影像當中說「你沒有戴眼鏡可以看?」是其講的,原告有回答「有啦」,一般客人來其都會閒聊,原告來其也是這樣,案件來其都會問要登記給誰,問答都很正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