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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限期起訴(2026-08-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8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鍾雨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89年

度裁全字第765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第2項第1款、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倘本案已依督促程序聲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7654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3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654號假扣押裁定卷)審核無訛。惟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已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促字第87325號對於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5年8月10日雄院國資字第1150076924號函暨所附支付命令及辦案進行簿等影本,並有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債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自無再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