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債 務 人 徐立和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徐立和自民國115年7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52,594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97年5月28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即無力負擔土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4,162,279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土地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3日北院忠107司執荒字第98834號執行命令影本、法院扣款明細表、土地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未成立通知函,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51至75、437至550頁)。是債務人前經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務人主張名下僅有存款餘額13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7、79至85、235至257、583至587頁),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國泰人壽擔任業務主任,自114年1月至115年1月之實領薪資(含年終獎金)合計為353,326元【計算式:24,966元(114年1月)+22,645元(114年2月)+22,645元(114年3月)+23,476元(114年4月)+19,697元(114年5月)+26,990元(114年6月)+26,925元(114年7月)+22,684元(114年8月)+22,648元(114年9月)+22,648元(114年10月)+23,475元(114年11月)+22,648元(114年12月)+23,976元(114年13月)+22,648元(115年1月)+25,255元(115年年終獎金)=353,326元】,並領有產險傭金合計120,440元【計算式:1,942元(114年1月1期)+2,523元(114年1月2期)+8,118元(114年2月1期)+629元(114年2月2期)+742元(114年3月1期)+2,588元(114年3月2期)+2,218元(114年4月1期)+3,402元(114年4月2期)+4,473元(114年5月1期)+1,534元(114年5月2期)+17,173元(114年6月1期)+5,388元(114年6月2期)+3,362元(114年7月1期)+2,126元(114年7月2期)+8,285元(114年8月1期)+8,079元(114年8月2期)+1,902元(114年9月1期)+4,148元(114年9月2期)+719元(114年10月1期)+3,073元(114年10月2期)+2,438元(114年11月1期)+9,653元(114年11月2期)+1,602元(114年12月1期)+13,673元(114年12月2期)+1,636(115年1月1期)+9,014元(115年1月2期)=120,440元】,除於114年11月領取行政院普發現金10,00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月薪明細表、業務費用明細表、薪資獎金查詢結果網頁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7至103、133至157、191至257、579至5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3頁)。然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114年1月至115年1月間有遭法院扣押薪資,合計115,536元【計算式:12,986元(114年1月)+2,482元(114年2月)+2,640元(114年3月)+12,282元(114年4月)+14,012元(114年6月)+15,092元(114年7月)+3,868元(114年8月)+2,458元(114年9月)+2,625元(114年10月)+12,522元(114年11月)+6,115元(114年12月)+12,768元(114年13月)+3,247元(115年1月)+12,439元(115年年終獎金)=115,536元】,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應還原債務人原有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債務人之實領薪資加計所領取之產險傭金,及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5,331元【計算式:[353,326元(實領薪資)+120,440元(產險傭金)+115,536元(扣押薪資)]÷13≒45,33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另債務人雖於114年11月領有普發現金10,000元,然考量上開補助非屬債務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45,331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債務人雖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7,217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截圖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55至567頁),惟查,債務人所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僅屬零星單據,難以完整反映其生活支出情形,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之保險費用,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費用,然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債務人既已陷入經濟困境,自應優先清償債務,而非繼續支應非必要之保險費,是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又債務人主張之勞保費、健保費等薪資扣項,已於每月薪資中扣除,不應再於每月生活支出中重複扣除該項數額,是此部分費用亦非屬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此外,債務人就其餘各項支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致本院無從推認其支出均為最低生活所必須,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是債務人前揭主張生活必要費用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部分,即非可採。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計之。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母親徐林淑美,扣除徐林淑美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269元,並與妹妹徐秀蓮平均分擔不足之數額後,每月支出扶養費6,700元等語。查,徐林淑美於00年0月生,現年69歲,112至113年分別有利息所得2,163元、2,587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269元,名下僅有存款餘額合計434,561元【計算式:338,061(玉山銀行存款餘額)+96,500元(郵局存款餘額)=434,561元】等情,有徐林淑美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國民年金查詢結果、E化勞保WebIR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261至291、415至427、569至577頁),可知徐林淑美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雖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269元,且有存款434,561元,惟數額非鉅,尚不足供其維持生活至平均餘命為止,堪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扶養費應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又徐林淑美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徐秀蓮,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徐林淑美之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29至430頁),依上開規定,徐秀蓮與債務人共同對徐林淑美負扶養義務,債務人應負擔之比例為2分之1,再參照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支出扶養費之數額應以6,675元【計算式:[18,618元(徐林淑美每月扶養費用)-5,26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6,675元】為合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逾上開範圍之部分,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5,293元【計算式:18,618元(債務人之生活費用)+6,675元(徐林淑美之扶養費)=25,293元】。
㈤基上,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133元,與債務總額4,162,279元差距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0,038元【計算式:45,331元-25,293元=20,038元】可供清償債務,附表編號1、5、6、8所示之債權人雖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提出同意債務人分期給付之還款方案,每月應繳款金額合計為6,827元【計算式:2,387元(土地銀行)+996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4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27元】,其餘債權人則未同意債務人分期清償,而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顯無法於履行前揭部分債權人所提分期還款方案之同時,另清償積欠其餘債權人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土地銀行 429,546元 180期、0利率 每月還款2,387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凱基銀行 738,231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3 華南銀行 189,675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4 國泰世華銀行 147,480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9,287元 180期、0利率 每月還款996元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833元 180期、0利率 每月還款444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49,111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9,776元 180期、0利率 每月還款3,000元 9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340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合計:4,162,2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