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蘇美華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95年度促字第29016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間頃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來函,始知原告對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遭查封。惟被告用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290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自95年6月9日確定日起算,迄今已逾20年,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無理由,應予撒銷等語。
(二)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5年5月22日南院發115司執方字第57270號執行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2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原告起訴提出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惟系爭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僅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系爭債權本體並未消滅,因此原告只得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而非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顯無從以本院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七、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正施行前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於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八、經查被告係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為2年,因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延長為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6月9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斯時之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然被告遲至115年4月27日始具狀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明顯已逾5年之時效規定。被告復未主張、舉證其有民法第129條所列之時效中斷事由,堪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可拒絕給付系爭債務。再者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5年7月1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有其民事聲請撤回狀1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查,惟此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對於原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不生妨礙,則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要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要屬無據;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屬有據。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