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繼續審判(2026-06-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9
案號:重續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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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續字第1號
請求人即被告 簡世鑫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於訴訟中成立和
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重新審理)事件,請求人起訴未據繳
納聲請費。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請求人於本
件應繳納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148,956元【即相對人於原案已繳
納之裁判費297,912元(相對人起訴請求人應給付本金新臺幣1,3
00萬元及美金560,475.69元,依相對人起訴日《因原卷已銷毀,
故以和解成立日即民國91年7月1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
率34.770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487,740元《計
算式:1,300萬元+560,475.69×34.770=32,487,74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因和解成立依據同法第84條第2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2分之1之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