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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林昇旻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①柯博恩

②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③柯春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④鄭良德

⑤顏志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⑥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廢止登記)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⑦吳麗敏

被 告

⑧徐建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宥蓉

被 告

⑨徐繹豐

⑩游坤城

⑪黃協有

⑫蕭棕峙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⑥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33192443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上開說明,其應進行清算;又被告

⑥義翔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部分並無特別規定,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7月21日屏院昭民字第1140000388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義翔公司章程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應以義翔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義翔公司之章程內容,其股東為被告

⑦吳麗敏,則原告以吳麗敏為義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

⑥義翔公司、

⑦吳麗敏、

⑨徐繹豐、

⑪黃協有、

⑫蕭棕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⑩游坤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①柯博恩明知被告

②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竟於106年7月13日至108年1月22日以被告

②增明公司名義接受訴外人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銓公司)之委託,清除及以粉碎再製方式處理貼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tsmc)」、「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United_Microelectronics_Corp.)」(以下分別稱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為鋁及塑膠之複合性材質,非屬R-0201可再利用之廢塑膠(以下均同,不贅述)】。被告

①柯博恩又於107年1月至6月以被告

②增明公司名義接受訴外人升捷有限公司(下稱升捷公司)之委託,前往臺灣瑞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肯公司)回收脆盤、棧板、紙箱、紙板、紙邊條、PC墊片等再利用物品,並約定由被告

②增明公司無償代為清除、處理貼有「韓商三星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SAMSUNG_SDI)」(下稱三星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廢棄物(與上開貼有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合稱為系爭廢鋁箔包裝袋)。

㈡嗣被告

①柯博恩將系爭廢鋁箔包裝袋及其他廢塑膠(下稱系爭廢棄物)交由無廢棄物處理許可之被告

④鄭良德清理。被告

④鄭良德又將系爭廢棄物交由訴外人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處理,且於106年7月至8月間指示被告

⑤顏志明駕駛曳引車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偉成公司提供之場地。嗣因偉成公司無法再收受系爭廢棄物,被告

④鄭良德遂委請被告

⑤顏志明代為尋找他人處理,確認被告

⑥義翔公司願意處理後,被告

④鄭良德指示被告

⑤顏志明駕駛曳引車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被告

⑥義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⑧徐建德、

⑨徐繹豐提供之場地。再由被告

⑩游坤城於107年4月至5月間自被告

⑥義翔公司廠區載運系爭廢棄物至被告

⑪黃協有指使

⑫蕭棕峙向原告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堆滿系爭廢棄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回復系爭房地原狀之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1365萬元。又因系爭房地有被告應清運之系爭廢棄物,重量仍在確認中,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由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

⑥義翔公司、

⑦吳麗敏、

⑨徐繹豐、

⑪黃協有、

⑫蕭棕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

①柯博恩、

②增明公司、

③柯春良(下稱柯博恩等3人)部分:⒈原告於107年7月19日陪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督察大隊)前往系爭廠房稽查時,或於同年9月1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即知悉被告

⑫蕭棕峙在系爭房地堆放系爭廢棄物,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7年7月19日或9月16日起算,其遲至112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柯博恩等3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⒉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為基礎,惟刑事一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③柯春良涉有不法,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難謂其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

①柯博恩或其以被告

②增明公司之名義交付系爭廢棄物與被告

④鄭良德之行為,未必會發生「系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房地」之結果,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亦不構成侵權行為。⒊縱認被告

①柯博恩、

②增明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惟該2人已將堆放在系爭房地之系爭廢棄物全數清除,經原告在場確認,事後亦無異議,基於無損害無填補原則,原告不得向該2人請求損害賠償。又縱認被告

①柯博恩、

②增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依各被告造成原告損害之主次因,區分內部分擔比例:被告

⑪黃協有、

⑫蕭棕峙負擔70%,

⑧徐建德、

⑨徐繹豐、

⑩游坤城負擔25%,

①柯博恩、

②增明公司負擔5%。再者,原告對被告

⑫蕭棕峙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被告

⑫蕭棕峙內部應分擔額」。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

④鄭良德、

⑤顏志明部分:⒈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協助臺南環保局等機關稽查時,即知悉系爭廠房遭承租人即被告

⑫蕭棕峙堆置系爭廢棄物,致其受有損害,原告遲至112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應負全責之被告

⑫蕭棕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此「債務免除」之效力,應及於被告

④鄭良德、

⑤顏志明,故原告請求該2人連帶賠償1365萬元,並無理由。⒉原告除刑事一審判決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④鄭良德、

⑤顏志明有其所謂之侵權行為。而由刑事一審判決、原告之民事補正狀內容,可知與其等有關之廢棄物,由被告

②增明公司載運至被告

⑥義翔公司處,即已結束,其等未曾前往系爭房地,故原告因系爭房地堆置系爭廢棄物所受之損害,與其等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

⑧徐建德部分:伊雖曾交付不織布及塑膠料等廢棄物給被告

⑪黃協有,亦曾載運廢棄物至黃協有承租之屏東土地;然該廢棄物與系爭房地之廢棄物並非同一,伊與被告

⑥義翔公司未曾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地。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之廢棄物係由上開屏東土地運送過來,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

⑩游坤城部分:伊僅為司機,載運兩車廢棄物至指定地點,伊不清楚該地點是否為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地點,伊收取之兩趟車車錢1萬4000元,業經刑事一審判決沒收,且處伊有期徒刑1年4個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廠房之納稅義務人,其於107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即系爭房地)出租給被告

⑫蕭棕峙,租賃期間為107年4月9日起至108年4月8日,每月租金6萬8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第三中隊)調查筆錄、臺南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査工作紀錄在卷可稽(卷

㈠237、235、260頁及卷

㈡340、344頁)。又臺南環保局於107年7月19日會同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保七第三中隊及原告前往系爭房地會勘稽查之結果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為被告

⑫蕭棕峙,系爭土地約1200平方公尺,系爭廠房約770平方公尺,廠外之空地約430平方公尺,廠内堆置廢塑膠比例約6分之5,清洗廢塑膠後之底泥約6分之1,以太空包裝分別為35包廢塑膠混合物及4包底泥,廠外堆置約90包廢塑膠混合物、廢輪胎5包;後續經由廢棄物標籤等可辨識物查獲廢棄物產源係由多家科技產業公司產出,包括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三星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臺南環保局113年1月2日環土字第1120150154B號函在卷可參(卷

㈡353、354頁)。

㈡被告

①柯博恩、

②增明公司、

④鄭良德、

⑤顏志明、

⑥義翔公司、

⑧徐建德、

⑨徐繹豐、

⑩游坤城、

⑪黃協有因下列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113年6月26日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卷

㈡13至17、102、103頁)認定其等犯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⒈被告

②增明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被告

①柯博恩為被告

②增明公司代表人即被告

③柯春良之子,為被告

②增明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

①柯博恩於106年7月13日至108年1月22日期間,以被告

②增明公司名義受欣銓公司之委託,清除並以粉碎再製方式處理貼有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被告

②增明公司司機至欣銓公司指定之廠區載運上開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之與其他較難以利用之廢塑膠堆置及貯存於被告

②增明公司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號、榮興路335號、東勇街490巷及臺中市○○區○○路00號廠區或土地上(以下分別稱A1、A2、A3、A4地),共計自欣銓公司獲得63萬8995元之報酬。⒉被告

①柯博恩於107年1月至6月期間,以被告

②增明公司名義受升捷公司之委託,至臺南市○市區○○路0號瑞肯公司回收脆盤、棧板、紙箱、紙板、紙邊條、PC墊片等再利用物品,並同時約定由被告

②增明公司無償代為清除、處理貼有三星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及其上所黏貼之膠帶、外包裝之PE膜等廢棄物,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被告

②增明公司司機至上址載運上開再利用物品及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人工分類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及貯存於被告

②增明公司提供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廠區或土地上(下稱A5地)。⒊被告

①柯博恩明知上開廢棄物已無法出口或由被告

②增明公司再利用獲利,在其友人即被告

④鄭良德稱上開廢鋁箔包裝袋等廢棄物對伊尚有用途後,即未將上開廢棄物清除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逕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無償將上開廢棄物,併同其他廢塑膠(即系爭廢棄物)交由無廢棄物處理許可之被告

④鄭良德清理;及於108年1月間以每公斤收取0.5元之價格將部分系爭廢棄物,併同其他可再利用、難以再利用之廢塑膠交由無廢棄物處理許可之被告

④鄭良德清理。⒋被告

④鄭良德、

⑤顏志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被告

④鄭良德、

⑤顏志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④鄭良德先與偉成公司(原名: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永松接洽,提供被告

②增明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及其他廢塑膠之樣品與陳永松,確認偉成公司願意處理後,即於106年7月至8月間指示被告

⑤顏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均登記在堃泓企業社名下,下稱甲車)自A1至A3等處將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載運至陳永松提供之嘉義縣○○市○○○○區○○路0○0號偉成公司廠區(下稱B地),共7車次,被告

④鄭良德每車次支付被告

⑤顏志明6000元之運費,被告

④鄭良德、

⑤顏志明以此方式非法清除系爭廢棄物。陳永松為偉成公司執行業務,於106年7月至8月間,依前述約定,以每車次支付被告

④鄭良德約1萬元之費用,向被告

④鄭良德購入上揭7車次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並堆置在B地上,而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⒌嗣因偉成公司無法再收受系爭廢棄物,被告

④鄭良德遂委請被告

⑤顏志明代為尋找處理機構,被告

⑤顏志明遂代為與被告

⑥義翔公司(原名:麥可環保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

⑧徐建德、實際負責人即被告

⑨徐繹豐洽談,並提供被告

②增明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及其他廢塑膠之樣品與其等確認被告

⑥義翔公司願意處理後,被告

④鄭良德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止即指示被告

⑤顏志明駕駛甲車自A1至A4地將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載運至被告

⑧徐建德、

⑨徐繹豐所提供之義翔公司實際營運處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C地),共35車次,每車次運費6000元另由被告

⑥義翔公司支付與被告

⑤顏志明。⒍被告

④鄭良德又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止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顏麒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AA-8503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現均變更為KLE-7976號、HBB-3729號,下稱乙車)自A1、A2、A4、A5地等處載運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至被告

⑧徐建德、

⑨徐繹豐所提供之C地上(自A1、A2地起運10車次、自A4地起運34車次、自A5地起運13車次,各車次運費由被告

⑥義翔公司交由被告

④鄭良德轉付顏麒霖),被告

④鄭良德、

⑤顏志明以此方式非法清除系爭廢棄物。⒎被告

⑧徐建德、

⑨徐繹豐為被告

⑥義翔公司執行業務,於106年9月起至108年1月間,依前述約定,以每公斤支付被告

④鄭良德約0.8元之費用(含顏麒霖之運費),向被告

④鄭良德購入上開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並將其中無法再利用之廢棄物堆置在C地廠區後方。嗣再以不詳代價,就前述不可再利用或回收之系爭廢棄物,再委由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永續發公司加以清理,依上開方式而非法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⒏被告

⑪黃協有明知自己、被告

⑫蕭棕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竟與被告

⑫蕭棕峙共同基於非法貯存事業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9日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系爭房地。被告

⑩游坤城於107年5月15日前自C地廠區後方載運被告

⑥義翔公司不能回收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包含部分系爭廢棄物)至永續發公司,再於107年4月中下旬起至107年6月之期間,因被告

⑪黃協有、

⑫蕭棕峙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上開放置於永續發公司之廢棄物又於上開期間被不詳成年人以不詳方式輾轉堆置、貯存在系爭房地,被告

⑪黃協有以此方式而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嗣因警方於107年7月19日會同督察大隊、臺南環保局前往系爭房地稽查,發現大量廢棄物,其中部分即為系爭廢棄物,而循線發現上情。

㈢如上所述,被告

①柯博恩、

②增明公司、

④鄭良德、

⑤顏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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