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異 議 人 楊甫常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許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4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4月30日不服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所主張其共同生活之父親生活所必需之相當數額不得強制執行部分,提出異議(原裁定其餘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審閱該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父親楊丁元名下所有之土地均被銀行假扣押,無法買賣,楊丁元身體狀況不佳,須由異議人扶養,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之部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華泰商銀)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元大商銀、華泰商銀分別陳報業已扣押新臺幣(下同)321,042元(含手續費250元)、838,154元(含手續費250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主張其父親楊丁元乃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且其有扶養父親之事實,有其一親等之親等關聯資料附於該執行卷宗可參,並據其提出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楊丁元就醫單據及看護費收據為證,又觀諸該執行卷宗內之楊丁元11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徵楊丁元並無任何所得,而其名下雖有12筆土地,惟全數土地均遭假扣押在案,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該1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主張楊丁元名下土地無從買賣變現,楊丁元不能自力維持生活而須受其扶養等情,尚非無稽,是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上揭存款債權,就維持異議人共同生活之父親楊丁元生活所必需者亦應參酌法定計算基準及扶養義務之比例酌留相當數額而不得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所主張其共同生活之父親生活所必需之相當數額不得強制執行部分,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