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8-0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異 議 人 方鈺清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何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3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原裁定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經10日生效,其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惟系爭保單係供保障伊與母親之晚年生活,並預留作為二名女兒將來結婚所需費用。原裁定固認伊每月實領薪資約36,700元,扣除115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18,618元後,尚餘約18,000元可供扶養母親之用,然伊每月另須支出租金13,000元,所餘款項已不足支應伊與母親之生活所需,足見系爭保單確為維持伊與母親晚年生活之重要保障。又伊父母育有一子一女,惟父母早年離婚後,伊之兄弟即由父親扶養,迄今已逾40年未曾聯絡,實難期待其分擔伊母之扶養義務。為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不予扣押系爭保單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9,357元(計算式:20,744×1.2×6=149,357,元以下四捨五入)。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均已逾149,357元,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附表:系爭保單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 356,309元 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世紀富利變額年金保險 246,838元 3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加實保險 374,371元 4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趨勢變額遞延年金保險 481,736元 5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享樂多多變額萬能壽險 330,435元 6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五五得利終身壽險 178,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