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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8-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4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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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方鈺清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何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30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43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原裁定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經10日生效,其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惟系爭保單係供保障伊與母親之晚年生活,並預留作為二名女兒將來結婚所需費用。原裁定固認伊每月實領薪資約36,700元,扣除115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18,618元後,尚餘約18,000元可供扶養母親之用,然伊每月另須支出租金13,000元,所餘款項已不足支應伊與母親之生活所需,足見系爭保單確為維持伊與母親晚年生活之重要保障。又伊父母育有一子一女,惟父母早年離婚後,伊之兄弟即由父親扶養,迄今已逾40年未曾聯絡,實難期待其分擔伊母之扶養義務。為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不予扣押系爭保單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以其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單,該等保單均為人壽保險,其等預估之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967,921元,且非金管會所訂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3月21日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公司陳報狀暨附件等件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3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9,357元(計算式:20,744×1.2×6=149,357,元以下四捨五入)。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均已逾149,357元,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係供保障伊與母親之晚年生活,並預留作為二女兒將來結婚所需費用等語。惟依安定區農會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794號執行卷宗,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所示,異議人每月應領薪資約6萬餘元,扣除各項依法代扣款後,實領薪資約36,800元,足認其目前仍有固定薪資收入足以維持生活,系爭保單並非其現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資金來源。又終止系爭保單雖將使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此屬將來保險利益之減損,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異議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再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每月收支、扶養支出或其他足認系爭保單屬其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具體事證,亦未證明執行系爭保單將致其生活陷於困難,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俞亦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附表:系爭保單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 356,309元 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世紀富利變額年金保險 246,838元 3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加實保險 374,371元 4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趨勢變額遞延年金保險 481,736元 5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享樂多多變額萬能壽險 330,435元 6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五五得利終身壽險 178,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