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6-08-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漢翌企業有限公司
順盟科技有限公司
宗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盈州
被 告 吳照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漢翌企業有限公司、陳盈州、吳照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漢翌企業有限公司、陳盈州、吳照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2,39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順盟科技有限公司、陳盈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2,84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宗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陳盈州、吳照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7,98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宗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陳盈州、吳照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77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被告陳盈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91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七、被告陳盈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3,10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八、被告陳盈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2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九、被告漢翌企業有限公司、陳盈州、吳照琳應連帶給付訴訟費用新臺幣69,36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順盟科技有限公司、陳盈州應連帶給付訴訟費用新臺幣13,07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宗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陳盈州、吳照琳應連帶給付訴訟費用新臺幣84,453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陳盈州應給付訴訟費用新臺幣58,83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漢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翌公司)、順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盟公司)、宗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祐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11月11日府經商字第114005365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為解散之登記,並均經股東選任被告陳盈州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369頁、第391-401頁))。是本件應以陳盈州為漢翌公司、順盟公司、宗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如下:⒈被告漢翌公司邀同被告陳盈州、吳照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00萬元二筆(明細如起訴狀附表一,原證4至7)。⒉被告順盟公司邀同被告陳盈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705%機動計付(原證8,即1.72%十1.705%=3.425%,參原證7)。⒊被告宗祐公司邀同被告陳盈州、吳照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1,000萬元二筆(明細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原證9至10)。⒋緣被告陳盈州個人向原告借款220萬元、830萬元、125萬元三筆(明細如附表三所示,原證11至14)。⒌上列借款八筆均約定逾期未還款時仍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僅有被告陳盈州個人借款有二筆另約定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詳訴之聲明第六項及第八項),又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證15)。⒍不料,被告漢翌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5日經通報拒絕往來、被告順盟公司於114年11月7日經通報拒絕往來、被告宗祐公司方於114年11月7日經通報拒絕往來、被告陳盈州於114年11月21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原證16),原告乃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將上開八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抵銷被告之存款抵充借款後,尚積欠款項如下:⑴被告漢翌公司、陳盈州、吳照琳迄今尚積欠本金二筆共5,702,397元(即3,000,000元+2,702,397元=5,702,397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參原證4-1、5-1);⑵被告順盟公司、陳盈州迄今尚積欠本金972,845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參原證8-1);⑶被告宗祐公司、陳盈州、吳照琳迄今尚積欠本金二筆合計為7,042,759元(4,907,989元+2,134,770元=7,042,759元)及主文第四、五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參原證9-1、10-1);⑷被告陳盈州迄今尚積欠本金三筆共4,847,050元及如主文第六、七、八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參原證11-1、12-1、13-1)。
(二)查被告既陸續未依約繳納上列八筆借款應繳之本息,且原告已依兩造之約定將上開借款八筆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漢翌公司、順盟公司、宗祐公司、陳盈州自應清償全部借款,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盈州(於漢翌公司、順盟公司、宗祐公司案另兼)、吳照琳為上列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漢翌公司、順盟公司、宗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述被告借款金額及被告漢翌公司、順盟公司、宗祐公司、陳盈州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以及被告尚積欠之款項、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之撥還款明細、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放款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93-3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25,713元(計算式:69,360+13,070+84,453+58,830=225,713)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按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及因連帶之債敗訴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等情,爰判決如主文第九至十二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