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7年10月27日止,雙方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經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青創貸款契約書)交原告收執。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僅繳納計至115年2月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依青創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再依同契約第7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原告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所示,此借款尚欠本金282,015元,及自115年2月7日起算之利息,自115年3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經電話催討無效,原告於115年3月9日向被告函催告其履行債務,惟截至原告起訴日止,被告未再為任何清償。依青創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再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遲未清償,且已經原告合法催告,原告主張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不得主張期限利益。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立約人因違反第16條而債務視為到期者,原授信契約之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原告之計息起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72,按契約約定加計百分之0.575,即百分之2.295計息,不再機動調整。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書及其中華郵政交寄掛號函件執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